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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財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始終未與其達成和解,且未曾探視或關心告訴人傷勢,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未適時打方向燈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之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受雇從事傳統產業,未婚,家有父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固然依據告訴人請求而為前揭上訴,並表明理由主要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探視或關心告訴人傷勢,難認有悔過之意等語。
然就量刑,主要應該依據被告之「犯情」予以考量,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款各款情事,其餘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0款,則屬於所謂「一般情狀」,僅能作為微調之用,不能影響量刑框架,如此方與行為責任之究責原理相符。
告訴人著重於被告犯罪後處理態度不佳,亦即上開第10款之一般情狀事由,認為即應對被告更為加重處罰,依此,即非的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上訴後經檢察官林佳裕、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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