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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茉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告巫淑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告訴人徐梓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慈濟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低收入戶證明書。
㈢告訴人個人健保就醫紀錄。
㈣被告、告訴人之勞保及就保紀錄、所得調件明細。
㈤被告所提出與被害人郭庭玉、黃軍筑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調解程序筆錄。
㈥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林翰宏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用藥紀錄及病歷光碟。
㈦告訴人陳報狀、告訴人陳報之身心障礙手冊。
㈧告訴人保險資料。
㈨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第3號附帶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影本。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自車禍發生日後,每日疼痛不已,左手經常酸、麻、痛,且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
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以致於生活、行動、工作及經濟上有諸多不便,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且審酌下列量刑之各項情狀並說明:「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車禍每日痛苦,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兩人未和解之情形作為量刑考量,原審並非漏未審酌上情。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認為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於提起上訴時稱告訴人尚有「左手經常酸、麻、痛」之傷害等情,然告訴人於本案民國108年11月4日發生前之108年10月25日,即因為肩頸疼痛一個禮拜、左肩麻痺而至林翰宏骨科診所就醫,經醫生診斷為神經壓迫等情,有林翰宏醫師陳報狀及診斷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幾日即有因神經壓迫造成疼痛、麻痺之情形,而無從遽認檢察官所指之傷勢確實為被告所造成。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顯然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業已於原審量刑時予以衡量,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件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淑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淑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南往北方向右轉道周路之引道,欲右轉往道周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尤應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前方車況,方可繼續前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黃軍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庭玉、徐梓芯,行駛在巫淑茉所駕駛A車之同向前方而在上開引道上停等,巫淑茉因避煞不及,所駕駛之A車自後撞擊B車之後保險桿處,致徐梓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巫淑茉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巫淑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黃軍筑、郭庭玉受傷部分,業經黃軍筑、郭庭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徐梓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巫淑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芯、黃軍筑、郭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徐梓芯,原名徐詩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徐梓芯)、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090151822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5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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