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上,57,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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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英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英旭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鄭漢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傷亡)。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尤英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英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糊塗誤觸法網,事後後悔不己,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且與鄭漢宗成立調解,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19至20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鄭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1至4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鄭漢宗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尚未經法院核定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碰撞其他車輛,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事件,經科處行政罰鍰,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7年間曾因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件交通違規事件已逾12年。

以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鄭漢宗成立調解,當場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聯結車司機、年所得約47多萬元、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部車輛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第39至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相較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已超出3倍,數值甚高,且被告更因此肇事碰撞其他車輛,是以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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