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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貿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貿凱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5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福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偉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逕駛入該路口,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張偉德受有左側第4、5趾近端指骨骨折、右手及雙側腳踝、左腳擦傷、左腳第4、5趾開放性傷口、左肩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偉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謝貿凱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是要右轉彎云云,然被告供稱其當時是要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0、15頁被告筆錄),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直接碰撞到我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18頁),由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大部分是在前車頭,該自小客車前面的車牌也因車禍碰撞而歪斜,堪認當時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且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也是往前直行停放在路口處,則被告稱其當時是要直行,尚非無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形成調解共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也有未讓閃光黃燈號誌行向的車輛先行之過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迄今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腳指受有不可逆之傷害而無法正常行走,且常頭暈,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負擔及身體上之不適與不便,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因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而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述各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誤,本院就原判決之刑度予以尊重。
又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轉介雙方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調偵卷第30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仍委由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但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方面提出之賠償金額致無法和解(見交簡卷第101至109頁之Email資料),檢察官仍認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並無可採。
再者,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損害賠償之兩造就賠償內容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
且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於本院審理中亦然,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二致,核無對被告更為不利之情形存在。
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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