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上,5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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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堃(下稱被告)於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82、8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西路與環河街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西路與環河街口,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至第9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1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5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1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40005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三)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陳添旺達成和解,誠心悔改,請求法院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就本案從輕量刑。

四、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

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犯累犯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相當差異,二者並無關連性。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陳添旺、曾云嬌和解,而認其法定最輕本刑部分,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並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

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既有上述累犯前案,則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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