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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文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之東西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在上開路口暫停讓沿著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其他機車通過後,竟疏未注意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是否另有車輛準備進入路口,即貿然左轉進入復興路。
適有鐘得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準備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李玉文所騎乘之車輛已在上開路口準備左轉,貿然以時速約4、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鐘得綱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李玉文則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顏面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鐘得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鐘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有看到右方有來車,禮讓該車通過後才左轉,告訴人鐘得綱時速過快。
我的傷勢比較嚴重。
我不認同告訴人說他受有骨折、腦震盪。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其已注意左右來車,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發生本案車禍;
並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5至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10至12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1、24至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詳下述㈢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於車禍後之同日上午9時18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先後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並擦傷等傷害,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14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質疑告訴人骨折等語,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不符,洵無足採。
至於被告又質疑告訴人腦震盪等語,因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亦未作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業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1、153至159頁):畫面雖連續但在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前13:18:25之錄影略有停頓直接跳到13:18:27,於②13:18:28停頓後又直接跳到13:18:31之情形;
另於③碰撞前13:18:32又有影像停格之情形,再次有連續畫面之時間為13:18:34,此時告訴人機車已倒地,錄影時間直到13:18:41。
又案發地點為交叉路口,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觀之,相關細節如下圖文所示:1. 於13:18:31可見被告李玉文之機車車頭出現,此時雙方距離為5間房屋寬度加上1個巷口的寬度,再加上超過1間房子的寬度一些。
2. 於距離有3間房屋時已可完整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
3. 於距離有1.5間房屋時已可完整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3分2車身行駛過道路邊線。
4. 13:18:32時行車紀錄錄 器畫面停格不動。
5. 至13:18:34畫面再次有連續錄影情情形,惟此時告訴人機車已倒地。
6. 畫面結束時之情形。
⒊從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開路口固然有先暫停讓沿著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其他機車通過(即上開勘驗結果⒈),但隨即左轉,而未再次確認其左側即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是否另有車輛準備進入路口(即上開勘驗結果⒉至⒋)。
準此,被告為轉彎車,卻於左轉前未能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是被告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⒋另一方面:①告訴人在距離上開路口6間房子及1個巷口之地點時,其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已可看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即上開勘驗結果⒈),又在距離上開路口3間房子之地點時,更可看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完整車身(即上開勘驗結果⒉)。
而無論是距離上開路口6間房子及1個巷口之地點,或是距離上開路口3間房子之地點,與上開路口均有相當距離(本案雖未實際丈量該等地點與路口間之距離,但如以目前一間透天厝房子寬度約4.5公尺計算,則可知前者地點距離路口約30公尺,後者則距離路口約13.5公尺),如告訴人在該等地點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路口出來準備左轉,而得以應變。
佐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自承:當時看到被告機車已經來不及,直接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當時可能騎到分心,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告訴人機車。
②上開路口所在路段未劃設車道線,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0、24、25頁),揆諸前揭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惟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見偵卷第11、23頁、第57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有超速甚明。
③從而,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洵堪認定。
⒌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暫停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100127602號函並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亦同此認定。
⒍綜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無從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
㈣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固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告訴人亦同時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比例相當。
是原審分別就被告、告訴人各量處拘役45日、35日,似未能詳加斟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相當,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勢,是以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不小;
以及告訴人就本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相當;
兼衡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
以及被告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婆婆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自述、第89至1333頁被告提出父親與婆婆之相關醫療證明及費用證明、所得稅申報資料、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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