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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施明宏(下稱被告)於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38、3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原審雖未敘及此新舊法比較,然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審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無違誤,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證人楊晨瑜和解,且伊已經很多年沒有酒駕,不是累犯。
伊太太因為本案與伊離婚,所有財產歸伊太太。
伊還要扶養3名仍在就讀高中、五專的兒女,目前正在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實在無力支付原判決量處之刑罰。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四、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雖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兒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惟被告曾於91年、95年、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21至23頁)。
被告本案已屬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當知道酒後駕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致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卻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並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楊晨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則本案實無單憑被告所述經濟狀況不佳情事,即予其較輕刑度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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