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裕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45
- 二、被告陳慶裕答辯:原告的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請求
- 三、被告張志銘答辯:原告的損害不實,因為車子報廢的價格是
- 四、本院判斷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基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
-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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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劉清池
被 告 陳慶裕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被告陳慶裕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裕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陸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移民路、陶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移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劉清池因而受有左膝、左手大拇指背擦挫傷、右上第一大臼齒破裂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陳慶裕上述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50元,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6,000元,支出車輛修復用費1,013,263元,共計1,127,513元。
被告張志銘僱用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陳慶裕為司機,本件案發時被告陳慶裕送運途中,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張志銘應與被告陳慶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裕、張志銘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陳慶裕、張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513元。
二、被告陳慶裕答辯:原告的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志銘答辯:原告的損害不實,因為車子報廢的價格是67萬元,我們當時講好以報廢的價值理賠,但原告卻去修好車子,以車子修好的價格請求賠償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外,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提起此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銘是被告陳慶裕之雇主,認為被告張志銘應與被告陳慶裕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然而,被告陳慶裕是受雇於「壽天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經營外燴,被告陳慶裕於車禍發生時受公司指派,載運椅子回公司等情,經被告陳慶裕於審理時自認在案(附民卷第90頁),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指派我運送椅子回員林卸下」等情甚明(偵13376號卷第10頁),且被告陳慶裕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壽天有限公司,車內載有椅子,此有車禍現場照片、該貨車之車輛詳給資料報表(偵13376號卷第59、89頁)在卷為佐,可認屬實。
被告陳慶裕於車禍當時是為其僱用人即壽天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無誤。
而壽天有限公司為法人,白話來說在民法上是一個「人」,和它的負責人,各自獨立。
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銘為僱用人,顯然謬誤,不足憑採。
被告張志銘既非被告陳慶裕之僱用人,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義務人,自然也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對被告張志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2.本件被告陳慶裕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13,263元等語。
然而,本件刑事訴訟是「過失傷害」案件,刑法也沒有處罰「過失毀損」的規定。
原告車輛所受損害縱然屬實,仍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陳慶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陳慶裕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
被告陳慶裕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慶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左膝、左手大姆指背擦挫傷,至合濟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等情,提出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照傷勢及金額,尚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陳慶裕僅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未具體指明舉證不合理之處,自不足憑。
原告這部分的請求可認屬實。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佐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右上第一大臼齒破裂,至永安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500元等情,提出永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參照勢傷及金額並尚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陳慶裕僅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未具體指明舉證不合理之處,自不足憑。
原告這部分的請求可認屬實。
3.被告陳慶裕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依常理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並非危急生命安全之重大程度,被告陳慶裕之過失程度僅占次要地位,另從現場照片可知,車禍撞擊情況相當激烈,另衡量原告和被告陳慶裕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兩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民卷附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結上述,原告本件得以請求之金額原為27,95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陳慶裕固應負過失責任,然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
被告陳慶裕有優先路權,原告為主要肇責。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茲審酌原告和被告陳慶裕之過失程度,酌情認定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只能對被告陳慶裕請求40%數額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11,180元(27950×40%=11180)。
(五)基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裕給付1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陳慶裕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而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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