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附民,35,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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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洪湘富
被 告 章博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車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中車損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費52,022元,並應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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