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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低/中低收入戶清查通知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本案被告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往來車輛,貿然自路邊駛出,致碰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其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逃逸,又先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反而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僥倖心態實該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並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來自丈夫職業災害補償金,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經濟狀況,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丈夫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9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00號路邊由東往西方向駛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處,甲○○應注意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且應注意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無照騎乘機車自上址處路邊駛出,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碰撞後甲○○、乙○○均人車倒地,因而造成乙○○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詎甲○○知悉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勢,竟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牽起後,逕自騎乘該部機車逃逸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乙○○發 生車禍事故,雙方均人 車倒地之事實。
2、車禍後被告將其騎乘之 上開機車牽走,並騎乘 該部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警方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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