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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美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倪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普通重型機」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及被害人林精強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道安醫院110年10月27日道醫病歷字0000000號函暨倪美玲就醫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8日一一0鹿基院字第1101100026號函暨林精強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1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2861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受傷後,仍離去現場,惟念被告自身亦因此事故而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婚姻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減輕被告刑度,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檢察官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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