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訴,1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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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堂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修仁路濁水溪北岸產業道路(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由東往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某高壓電塔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且當時因陽光斜曬直射車內,林清堂在車內調整駕駛座上方的遮陽板時,未察覺到其所駕駛車輛已高速偏向右側行駛,待其發覺車輛已偏移到路邊且路旁有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沿路面白線行駛之由董素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董素梅當場人車倒地,再遭已然失控之林清棠所駕駛之車輛拖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致第7頸椎、右側第7至9肋骨、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林清堂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素梅之配偶陳文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董素梅之女陳碧鳳委由李子聿律師告訴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清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告訴人陳文金、陳碧鳳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董素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致第7頸椎、右側第7至9肋骨、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參,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秀傳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自陳已有20幾年之駕駛經驗,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而觀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車體扭曲變形,損害相當嚴重,並留有拖地痕50公尺,可見撞擊力道猛烈,足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致其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能及時反應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721號),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又告訴人陳碧鳳雖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太太說她在睡覺,如何會知道被告當時駕駛時速,被告說他下午2點多有喝啤酒,警察於當天下午5點多酒測濃度是0.04,伊認為被告當下酒測並非0.04,且被告說當天陽光刺眼,與提交之監視器畫面有異,被告當時駕駛時速應該是大於60…請以殺人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肇事當時是下午4時許,光線直射車內,伊就在車上調整遮陽板,過程中不自主就往右側偏移,就撞到白線上的被害人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11頁),參照本案發生時間為8月份,為仲夏時節,日照強烈,且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為東往西之下午時分,難以排除被告確係因陽光斜曬刺眼而有調整遮陽板之必要;

又被告肇事當天固有飲酒,然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僅為0.04mg/l,尚未超過法定之移送標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存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以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況且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前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就本案之證據資料詳細說明,而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堂、劉佩晴〈於該案中同為被告〉係以間接故意之方式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等殺人之犯罪方法,被告劉佩晴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堂、劉佩晴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證據資料,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將被告林清堂、劉佩晴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佩晴有何殺人未遂、被告林清堂、劉佩晴有何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犯行」,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復以被告與被害人乃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其配偶亦留在現場且為相當之協助,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另卷內並無可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據存在,本件應屬交通意外事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諭知緩刑3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不知謹慎駕車,再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因未遵守速限規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傷痛,身心遭受莫大痛苦,過失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薪水約在新臺幣5萬元左右,因公司剛成立營收是打平的狀態,尚無分紅,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由其與配偶及媽媽照顧,另有投資的信用貸款、房貸、車貸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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