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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達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達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秉達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濱東三路口附近之編號W07路燈相對位置之車道,適有印尼籍移工IMAM SAFII(中文姓名:沙飛,以下均使用中文姓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同向前方。
楊秉達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70公里超速前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往前撞擊沙飛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楊秉達、沙飛均人車倒地,沙飛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底骨折、遲發性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
詎楊秉達已見到沙飛人車倒地,主觀上可認知沙飛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沙飛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行動不良需輪椅輔助,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顧日常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蘇博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秉達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白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3至274、284至285頁),核與證人陳譽升(即本案車禍發生被告逃離現場後,騎車行經車禍地點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122至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27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件、同醫院109年10月16日濱秀(醫)字第1090145號函、濱秀(醫)字第1090146號函、110年3月18日濱秀(醫)字第1100025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3、83至85、137至139、153頁、本院卷第69至73、14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論其時速為60至70公里,或50至60公里,均是超過當地限速40公里甚明。
⒉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自後撞擊行駛於前方之被害人沙飛,則被告顯然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⒊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當事人陳述内容、現場圖繪示及現場照片顯示血跡位置及車損情形等事據跡證,鑑定委員研議應係被告車沿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撞及其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被害人沙飛車後車尾,致生後續事故之可能性較高。
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電動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沙飛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0日彰鑑字第10902679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5頁),亦同此認定。
⒋從而,被告有違反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
㈢被害人沙飛因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底骨折、遲發性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行動不良需輪椅輔助,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9、149頁),足認被害人沙飛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㈣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沙飛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沙飛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又衡諸常情,機車騎士於行進中因撞擊而人車倒地,騎士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
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及自動化控制設計(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對於被害人沙飛於騎乘機車行進間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極有可以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認識(實際上,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新法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另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尚未發現被告為肇事人時,被告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即自行到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表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69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發生車禍,卻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且之後證人陳譽升騎車行經車禍地點,與被害人沙飛原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則證人陳譽升固然未撞擊被害人沙飛,但仍足以彰顯因被告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導致昏迷於車禍現場之被害人沙飛蒙受極大人身安全隱憂,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害人沙飛因此受有行動不良需輪椅輔助,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顧日常之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且無法回復。
並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20年。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沙飛(由法律扶助律師代理)成立調解(即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及自動化控制設計、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
以及上開調解條件顯示,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以上各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上述被害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並請求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參考之意見。
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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