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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承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埔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外埔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設有減速標線「慢」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梁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車輛因此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肩、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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