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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純發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復興路與鹿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闖越民族路之圓形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詹傑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詹傑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施純發於肇事後,明知詹傑凱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純發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純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57頁反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路徑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4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正後已區別肇事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而異其刑責,修正後規定:「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事後被告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明知對於因其所生之交通事故受傷之人有救護義務,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即刻報警處理,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1萬9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1萬5千元,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8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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