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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証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証旻因與告訴人趙葳蓉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責問告訴人,因告訴人關閉車窗,拒絕對話,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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