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訴,4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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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政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義政於民國110年2月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2段與裕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裕後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此時邱棋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沿斗苑路由東往西駛至,亦因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邱棋倡因此受有腦創傷合併瀰漫性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16日因創傷性顱腦損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鄭義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身分,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義政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者林琮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邱俊雄(被害人邱棋倡之父)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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