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訴,6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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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英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英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康英傑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0號前北向路肩(鹿東國小一側)起步向左駛進車道欲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吳冠霖,即貿然向左駛進車道,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因而摔倒滑行,受有雙上肢擦傷,左骨盆挫、擦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2月2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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