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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員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5號、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員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員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57分許,駕駛松柏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斗苑路2段與光前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許仲啓騎乘許麗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林秀英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應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先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外側車道之中間,再左轉彎駛入光前路,於騎乘在蔡員頡車輛前方時,蔡員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許仲啓、許林秀英人車倒地,許仲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雙側肺挫傷併左側3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側腰肌血腫及左腰椎橫突1至4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併呼吸性休克,於110年1月27日15時29分不治死亡,許林秀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肺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手撕裂傷、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秀英委由陳建勛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員頡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許廷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秤量傳票、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0.1.28、110.2.22)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案發當時日間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可知,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機車在前方時,被害人車輛已過該路口停止線,且已自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並位於內外車道的中間,當時被告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尚有一定之距離,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距離約2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3、83頁),可認被告在看到被害人車輛騎乘在其車道前方時,尚有相當反應時間可以剎車、閃避。
而被害人車輛於左轉彎時,已位於被告車輛的前方,且被告車輛的受損位置是車頭中間及前擋風玻璃偏左側,可認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撞擊位置靠近被告車輛中央,再參以被告車輛、被害人車輛、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撞擊後滑行之距離,從被害人車輛刮地痕起算至倒地位置,依現場圖計算至少超過35公尺,足證撞擊力道猛烈,可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致已可見被害人車輛行駛於其車道前方,仍未能能及時反應煞車而撞擊被害人車輛,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許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員頡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亦認被告有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7日彰鑑字第1100119571號函及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3043號偵卷第117至119頁)。
而被害人許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告訴人許林秀英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惟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3043號偵卷第5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其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然竟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遇狀況不及閃避,致使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有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喪失至親之無法抹滅傷痛,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陳稱其保險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含強制險)外,其願再給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併考量本件依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行為,始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相距不遠,暨審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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