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重附民,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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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鴻棋
法定代理人 黃秀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鄭昭松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00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00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亦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昭松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按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

原告黃鴻棋此時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嘉佃路431巷。

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被告皆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顱骨缺損,經治療後意識未恢復,無法有效言語溝通,達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413,915元。

2.就醫交通費6,361元。

3.購置醫療及生活輔具費用568,800元:⑴原告因癱瘓長期臥床照護,需購置電動床、氣墊床、抽痰機、製氧機、血氧機、輪椅等輔具,已支出94,800元。

⑵原告現年51歲,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29.16年。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5條附表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標準、彰化縣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內容所示,原告上列已購置之器材,使用年限為3年、5年不等,概以使用年限6年估計,至少需汰換5次,此部分之費用為474,000元。

4.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17,048,928元:⑴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即有專人看護需求,至109年11月29日即出院後4日,均實際聘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總計支出69,600元。

⑵為減輕經濟壓力,原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由其姊妹輪流照顧,雖無看護費用支出,但此係原告因親情所免之支付,不能加惠於被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金額截至111年1月2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辯論意旨狀日期)為止,經過424日,每日費用2,400元,合計1,017,600元。

⑶原告推估餘命以29年計,自111年1月28日起算,未來29年間所受增加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每日費用2,400元,換算每年費用876,000元,按年別單利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合計15,961,728元。

5.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3,804,207元:⑴依原告目前狀況,需長期支出看護墊、紙尿片、濕紙巾、衛生紙、抽痰管、流質配方食物等照顧必要費用,參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照顧植物人安養每月所需耗材品項,應認原告每月增加購置生活上需要耗費費用為每月16,212元,每年支出194,544元,自111年1月28日起算,餘命以29年估計,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給付3,544,815元。

⑵原告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月27日為止,共計16個月期間,按上述每月耗費計算,尚有費用259,392元。

6.喪失勞動力所受損害3,187,299元:⑴原告原任職祥旭企業有限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23,800元,年收入為285,600元,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為止,已喪失動能力16個月又4日,因此減少工作收入383,973元(計算方式:23,800×16+23,800×4/30≒383,9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於124年9月18日滿65歲,自111年1月28日起算,請求12年4個月又10日之可工作時間可以取得之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2,803,326元【計算方式:285,600×9.00000000+(285,6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803,326.046227。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總計3,187,299元。

7.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50歲,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四肢癱瘓,無法以言語與人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聲音無反應,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精神上所受痛苦巨大。

8.上述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35,47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答辯詳後)。

原告為轉彎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左轉,被告為直行車,則為次要肇因,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135,475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鄭昭松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即應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

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針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3,915元,有收據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31-15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認屬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外出就醫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361元,有收據存卷可考(附民卷第161-181頁),且被告不爭執,可認屬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癱瘓長期臥床照護,需購置電動床、氣墊床、抽痰機、製氧機、血氧機、輪椅等輔具,已支出94,8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3-75頁),且被告不爭執,可認屬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於上述儀器輔具之折舊購置費用部分,被告有所爭執,而且原告所舉標準,是社政主管機關為管控預算及會計作業之便所擬制的補助標準,實際器材使用年限非可一概而論,還繫於使用者實際餘命、操作者使用習慣、保養頻率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惟若將來有汰換需求,可能屬於新發生的請求範圍而為本院不及斟酌,被告於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附民卷第212頁),因此原告如果將來另外再有請求,被告將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4.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於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29日聘請專業看護,每日2,400元,總計支出69,600元,並有收據存卷為憑(附民卷第29頁),且被告不爭執,可認屬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有看護需求,對於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惟爭執每月看護花費應以3萬元為基準。

本院認為:⑴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雖然和看護移工每月薪資行情相差不遠,但這個低廉價格其實是建立在對於移工(尤其是居家移工)不當剝削而來,屢屢為國際勞動權益或人權團體所詬病,更低於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植物人安養花費基準(附民卷第205頁,在30床規模,每人看護費用每月就要33,435元),自非可採。

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未偏離合理行情,應屬有據。

⑵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將計算方式調整為兩段:①自109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8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經過435日),已發生之費用;

②自111年2月9日起至平均餘命(以29年計算)為止,扣除中間利息之費用。

因為被告僅僅爭執費率問題,對於這樣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故視為不爭執。

從而此計算方式即屬可採。

⑶依上述計算方式,按每日2,400元計算,①自109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8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44,000元(計算方式:2,400×435=1,044,000);

②依相同費率(原告逕換算每年花費876,000元,本院從之),自111年2月9日起算29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用為15,961,728元(計算方式:876,000×18.00000000=15,961,727.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①②合計17,005,728元。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總計為17,075,328元(69,600+①+②=17,075,328)。

5.原告主張因長期照護,參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植物人安養所需耗材品項之每月花費,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3,804,20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變成植物人,需長期固定支出必要耗材費用,以及對於原告提出之按月計算方式等情不加爭執,僅爭執每月花費數額為何,略以:只要原告蒐集而目前為止的收據,就可以統計出耗材的費用等語。

本院認為:⑴原告初始主張每月耗材花費為29,260元,並提出各項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1-54頁),然而這些單據有些是電子發票所以品項不明,有些則字跡模糊難辨,被告爭執之,不接受每月耗材花費數額為29,260元。

而且,這些單據的購買時間,前後散布在4個月期間,換言之,是在4個月內陸陸續續購買,如果要按照長期平均趨勢,推估每月耗材花費,實為6,348元,參照下述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的照護花費基準,顯然無法符合實際需求,有悖常理。

⑵因此,原告另再提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植物人安養所需耗材品項之每月花費(附民卷第205頁),參考看護墊、尿褲、尿套、尿套束、手套、濕紙巾、衛生紙、甘油球、流質管灌配方等項目,估算每月照護耗材花費16,212元。

這些品項常理而言都是植物人照護所需固定支出之必要耗材,且是參考素有信譽之慈善團體的花費標準,應相當可靠,堪以採認。

被告就此未舉證說明採此標準有何不合理之處,無足憑採。

⑶基此,原告主張照護耗材以每月16,212元計算(每年194,544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1年1月27日止,經歷16個月,費用為259,392元;

自111年1月28日起,以餘命29年為期,按年別單利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給付金額為3,544,815元(計算方式:194,544×18.00000000=3,544,815.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兩者合計3,804,207元,應屬有據。

6.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喪失勞動力,自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至124年9月18日滿65歲退休為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領得薪資,總計所受損害3,187,299元等語(計算方式如前,於此不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刑事卷第67、75頁,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工資為23,800元),且被告對於此項請求金額全不爭執,可認屬實。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上列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無違常理,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為28歲之年輕男子,原告為滿50歲之中壯年男子,本有相當餘命體驗人生,卻橫遭車禍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衡情應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而原告、被告兩人之薪資所得均不高,名下皆無不動產,俱有就業紀錄,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在卷可憑(刑事卷第67-76頁);

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僅為肇事次因,違失程度不高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8.小計以上原告各項損害,總計為25,581,9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

經查: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有如前述,然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左轉,亦有過失。

2.被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

原告同向前方恰有不詳白色小客車,此觀監視器錄影擷圖甚明(刑事偵卷第65頁),視線已然受阻,更應確認對向有無直行車流,避免侵害他人優先路權、自陷險境,卻貿然左轉,其侵害被告之優先路權甚為明確,是事故的主要肇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誠屬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安全帽未載妥,導致兩車碰撞後安全帽噴飛而無法發揮保護作用,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然而,原告安全帽噴飛原因多端(例如雙方碰撞角度、軌跡、彼此速度、質量、速度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未必可據此推論其未戴妥安全帽,此項抗辯不足憑採。

4.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難辭其咎之處,茲審酌原告和被告之過失程度,酌認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只能對被告請求25%數額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6,395,478元(25,581,910×25%=6,395,47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35,475元,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刑事卷第49-55頁)、存摺內頁(附民卷第8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60,003元(計算式:6,395,478-2,135,475=4,260,003)。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7日經被告於本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當庭簽收(附民卷第5頁),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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