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侵訴,34,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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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UYEN(中文名:鄧文宣)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鄧文宣,以下稱鄧文宣)為成年人,為失聯多年之外籍移工,隱匿身分向孫○○(年籍詳卷)承租其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址詳卷)2樓房間居住,平日四處打零工維生。

於民國110年6至7月間,患有輕度智力障礙及重度聽力障礙、代號BJ000-000000之少年(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其父母、阿姨、弟妹等人,因其等住處進行整修暫時無法居住,而向孫○○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間居住,鄧文宣因此與甲女同住在系爭建物內。

嗣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甲女剛睡醒要上廁所時,發現1樓廁所有人使用,遂走上2樓上廁所;

鄧文宣見甲女1個人走上2樓,認甲女年少可欺,竟心生歹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拉進其房間、並將甲女推到其床上後,再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脫甲女的褲子,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用力推開鄧文宣並掙扎,鄧文宣於甲女掙扎反抗時,以嘴用力咬甲女的胸部,再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在此過程受有陰道後壁到陰道左側壁裂傷5公分等傷害,導致甲女大量出血,甲女並在逃離鄧文宣房間後在系爭建物1樓廁所等處留下血跡,為其他住客發現後透過孫○○通知甲女之母(代號BJ000-000000A,下稱乙女)將甲女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女、乙女之親妹(下稱丙女)、系爭建物房東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阮文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爭執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無釋明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甲女於偵訊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鄧文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以口咬甲女之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平常會在房外等其上班,要其親甲女,甲女到2樓找其,進房間就抱著其,之後就發生性行為,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4、577至58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承認有跟甲女為性交行為,但雙方在案發之前有擁抱、親嘴的可能性,本件可能是甲女擔心父母責罵而不敢說真話,且證據僅有甲女單一指述,其餘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5至586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失聯多年的逃逸外籍移工,於案發前承租於系爭建物2樓房間。

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重度聽力障礙之少年,與其父母、弟妹等人於案發前約1至2月因原住處整修而承租於系爭建物1樓房間。

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以口咬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並因此受有陰道後壁到陰道左側壁裂傷5公分之傷害而大量出血,經系爭建物1樓房客發現1樓廁所內有大量血跡,通知房東聯絡甲女之母返家查看,甲女經送醫急救,因大量出血出現血壓過低的休克症狀,緊急送手術室處理等情,與證人即房東孫○○、乙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女、丙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採證照片、指紋卡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手術中照片、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學生輔導紀錄本、輔導資料、諮商資料、個案彙總報告、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見偵卷第45至46、55、71至108、165至167、177、183至189、彌封卷第7、9、11、15至23、27至31、47至55、75至116、173至258頁)等在卷可佐,且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上情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其5月開始住進去系爭建物的時候,2樓樓梯旁的房間有1個哥哥,案發當天早上其早上睡醒想要尿尿就去廁所,但1樓的廁所有人,其等很久很急,其就去2樓上廁所,哥哥打開房門看到其,就揮手叫其進去房間,其說其不行進去,哥哥就用手拉其(甲女模擬做出拉手的動作),把門鎖起來,其一直跟哥哥說放開放開,哥哥脫下其褲子,其又穿起來,哥哥又脫其褲子,其又穿起來,然後哥哥脫掉自己的褲子,把其推到床上去,壓在床上,哥哥是跪著,哥哥就親其胸部,很痛,然後其一直要把哥哥推下去,其睡醒時有穿內衣,哥哥沒有脫其衣服,但將手伸進其衣服內,輕輕抓其胸部,然後突然用力地咬其胸部(甲女模擬做出用力咬東西的動作),哥哥將其內褲跟褲子脫掉放在旁邊,哥哥太用力了,其肚子很痛,血都流出來了,其當時很生氣,因為很痛,血流很多,自己打開門下樓要找媽媽的衛生棉,其去廁所弄衛生棉換了2次,後來就有人問廁所是誰的血,其說不好意思因為其肚子痛(甲女將手放在外陰部表示痛的部位)。

哥哥沒做這件事情其沒生氣,哥哥做了其很生氣,心情不好,哥哥的表情還在笑,其沒有笑,其很生氣,哥哥一直一直笑。

其沒有看到哥哥尿尿的地方,因為哥哥一直靠過來,其一直要推開哥哥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之前有住在系爭建物,其跟爸媽、最小的弟妹、大阿姨一起住在1樓,其知道被告1個人住在2樓,其叫被告哥哥,被告叫其妹妹,其很少跟被告講話,被告曾經拿水果、牛奶給其問其要不要,也問過其在做什麼,其說在泡泡麵,就這樣而已。

還有1次在性行為發生之前,被告在1樓突然抱其,其拒絕,說放開、不要抱抱,其用手做動作叫被告放開,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其耳朵聽不見,被告也不知道其有戴電子耳,被告只看到其的臉。

學校有教過男女生的身體跟生殖器官,有說過不可以碰,其知道性行為就是做愛。

其知道110年7月30日其有住院,其被照片裡的哥哥(即被告)因為性行為做愛弄到流血,被告用到其身上太用力,其不舒服,其有要被告放開,其怕不舒服、怕懷孕,其不能讓被告碰到其身體,其要保護自己,被告很用力抓住其,結果咬到其胸部很痛、很痛,其有大叫,其不知道阿姨有沒有上來,阿姨還在睡覺,被告沒有摀住其的嘴巴讓其不能叫。

案發當天早上其要去2樓尿尿,被告看到其上廁所,把其拉進被告房間,把門鎖起來,其趕快說放開、放開,結果弄受傷就不舒服。

被告沒有脫其衣服,是脫其褲子,被告自己脫自己的褲子、衣服,把其的褲子脫掉,其有穿起來一次、二次,被告咬其胸部,用到其躺著,哥哥跪著,就用到其身上,其推開就流血,流血要放衛生棉,很多次都沒辦法流不停,之後媽媽就帶其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3至572頁)。

另依學校之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摘要,甲女於輔導時陳述本案狀況,表示當時真的很害怕,其一直用力打被告、推開被告,但又遭被告推倒,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很噁心等語(見彌封卷第207頁)。

㈢觀諸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內容,就其居住在系爭建物後與被告之互動、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強拉進房內,其在房內如何反抗、推拒被告,仍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並因此受傷、疼痛、流血等情,甲女證述甚為具體與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甲女為輕度智力障礙、重度聽力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於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年,並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甚至較同年齡之人弱,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虛構出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

再參以甲女與被告僅為同住於系爭建物之住客,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幾乎沒有跟甲女講過話乙節,可認彼此間應無重大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又甲女於警詢之證述,雖因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依法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然以甲女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程度,其竟能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其與學校老師之輔導所為之陳述時,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尤其是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多次脫褲、用力咬胸部、被告跪著對其為性行為)之過程為一致之陳述,益徵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其證述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㈣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沒有跟甲女講過話或留聯絡方式,其不會說國語,甲女不會說越南語,其與甲女之間沒有溝通,其下班時經過,甲女會看到其,就會打招呼,久了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會說中文,下班時有跟甲女打招呼,本案發生前,甲女會在房外等其上班,要其親甲女,晚上甲女也常常上2樓找其,一樣住在2樓的阮文雄可以證明甲女有上來找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出去上班,甲女會打招呼,有次甲女在1樓問其可否做很好很好的朋友,1周後甲女又在樓梯間說「我愛你」,也曾經其上班或下班回家,經過1樓走廊,甲女站在走廊,要其親甲女才讓其過去。

其曾經在2樓拿水果跟牛奶給甲女,甲女有收。

除了打招呼跟甲女主動跟其講話之外,其沒有跟甲女聊過,其也沒有主動跟甲女講過什麼話,都是甲女跟其講話,其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7至538頁)。

核對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於偵訊時稱與甲女間沒有講過話,只有打招呼,其與甲女因語言隔閡而無法溝通等語,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甲女曾要其親甲女、等其上班,甲女甚至有對被告說過想做好朋友、愛被告等語,其辯詞前後不一,且隨時間經過誇大與甲女來往之情節,已難遽信。

如甲女確曾對被告為示愛、甚至為索吻之行為,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被告理應在本案甫發生之偵查階段即向檢察官供述,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有上開供述,顯然為臨訟編篡之詞,無以憑採。

且被告先稱其沒有回應甲女、不會主動跟甲女講話,後又稱其曾主動拿水果跟牛奶給甲女,其辯詞矛盾,均難以採信。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甲女發生性行為後,甲女流很多血,其看到甲女流血之後,就拿衛生紙給甲女擦等語。

審理時則改稱有看到甲女流血,不知道血流很多,其拿衛生紙給甲女後,就去刷牙、抽菸,甲女就下樓了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4、539頁)。

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後,因下體出血在1樓廁所留下大量血跡,經1樓其他房客發現後通知房東,再經由房東通知乙女返家查看後將甲女送醫,甲女送醫時因大量出血致休克症狀,緊急送手術室處理,此情與甲女證述其不斷流血,換了2次衛生棉血都沒有停相符,可見甲女於性交行為時大量出血,如為一般之合意性交行為,實難想像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是甲女證述其因抵抗、推拒被告因而受傷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然如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關係,見甫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因性交行為大量出血,理應會將其送醫,或至少為必要之處置,殊難想像會對其置之不理就逕自離開,更可佐證甲女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因抵抗、推拒被告對其性交,而受有上開傷勢,是甲女所受上開傷勢,已足以作為補強甲女證述之依據。

㈤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被告房間對面的阮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跟被告於110年7月住在同一個宿舍的對面,如果門有打開的話可以聽到對面房間的聲音,但關門的話聽不到,其有看過住在1樓的甲女,但不認識甲女,每層樓有一個廁所,其知道甲女有上來使用2樓的廁所幾次。

大約案發前7日,其有看到甲女上2樓,站在被告的門前手插腰,當時被告的門是關著的,其問甲女要做什麼,甲女用手跟其比噓的動作,其跟甲女說不要常上來借用2樓的廁所,因為會造成其的麻煩,甲女說好好好,就下樓了,之後被告從房間出來抽菸,其就將上開事情告訴被告,被告問說甲女上來幹嘛,其說其也不知道。

其沒有看過甲女進入被告的房間,也沒有看過甲女跟被告有接觸、談話、互動的往來情形。

案發當天早上7點左右其在家,沒有聽到被告房間有任何聲響,早上這個時間其跟被告的房間應該很安靜,如果聲音很小聲其聽不到,聲音很大聲其才會聽到。

其覺得甲女跟一般人不一樣,走過去時甲女會跟其打招呼,但其上2樓時回頭還看到甲女在樓梯一直看著其,其覺得很奇怪,其沒有發現甲女頭部有戴什麼東西,其可以跟甲女對話,甲女也會回答,其跟甲女講話時沒有發現甲女沒有聽到其講話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21頁)。

證人阮文雄雖證述曾看過甲女上2樓,站在被告的房門前,然當時被告房門關著,被告並不在場,且證人阮文雄亦證述從未看到被告與甲女有往來、互動之情形,縱使甲女不知為何理由曾經站在被告房門前,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女間有何接觸、往來、互動,甚至可為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甲女一開始沒有講出是遭被告性侵,依丙女證述是擔心被告被抓、怕母親生氣、擔心,此與一般未成年男女嘗試性行為之後不敢讓家人知道相符,反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心態不符,且案發地點隔音很差,案發當時證人阮文雄及甲女之阿姨、弟、妹等都在系爭建物內,卻沒有聽到任何聲音,與甲女之證述有出入等語。

惟查,甲女已就案發時被告對其以強暴之手段為性交情節明確證述如上,且甲女否認曾說過怕被告被抓、怕乙女擔心等話,證稱其係偷偷告訴丙女,不敢告訴別人,不敢告訴乙女是因為在外面很多人,怕被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

且縱使甲女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告知家人遭被告強制性交或曾告知丙女怕乙女擔心、怕被告被抓等語,然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礙於面子、顧及與加害者或共同朋友之情面、畏懼他人眼光、害怕家人擔心,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影響等各項因素,會選擇隱忍、給予機會或不願張揚、或私下談判解決、繼續觀察後續情形再做打算者,均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而本案被害人甲女又為年僅16歲、有身心障礙之少年,其思慮、智識程度本有障礙,且從其在案發後大量出血亦不知要向外求救,即可知悉其智識程度較一般同齡者更弱,自難以一般對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認為甲女未立即告知家人及報警、怕被告被抓等,即反推雙方為合意性交。

又案發地點在系爭建物2樓,證人阮文雄雖證述案發當時並未聽到任何聲響,然其亦證述打開門的話聽得到,關門的話聽不到對面的聲音、要很大聲才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0頁),證人甲女亦證述其早上要去2樓上廁所時,阿姨、弟弟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63頁),是案發時系爭建物內雖有阮文雄、甲女之阿姨、弟、妹等,然其等分別在各自之房內,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亦係在其關上門的房內,且甲女之阿姨、弟弟均在系爭建物1樓房內睡覺,甲女縱有喊叫,其他住客亦未必能察覺,亦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重度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惟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聽力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有重度聽力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平常與人溝通可以用手語或說話的方式,甲女會使用臉書跟朋友聊天、講話,可以理解其講話的內容,甲女輕度智能障礙不影響日常溝通,甲女使用的是人工電子耳,如果有戴的話可以正常說話,如果沒有戴的話甲女聽不到聲音,可以讀簡單的唇語,案發前甲女的人工電子耳被弟弟踩壞了,因為經濟問題沒有買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8頁)。

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要戴助聽器才能聽到聲音,平常都有戴,是掛在耳朵上,如果跟甲女面對面可以看到有東西掛在耳朵上,但如果頭髮蓋住可能會遮住看不到。

甲女基本生活打理都還可以,在家裡甲女是用講話的方式跟人溝通,甲女沒有戴助聽器的時候,無法聽到聲音,如果跟其講話也不會有反應。

甲女知道性行為的意思,其跟甲女互動的時候有跟甲女說性行為還太早不可以,甲女說知道性行為會生小孩很辛苦,不想這麼早生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303至306頁)。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很小開始就開始戴助聽器、後來開刀,戴人工電子耳,電子耳壞掉很久,壞掉之後因為聽不到,就看眼睛、嘴唇就懂,如果比較複雜就要講慢一點。

哥哥曾經2次下來1樓問其要不要水果、牛奶,其都說不用,還有一次其在泡麵,哥哥來問其說在做什麼,這幾次哥哥跟其講話,其都有戴人工電子耳,不是讀嘴巴,其有戴人工電子耳時,頭髮綁起來就看得到,放下來蓋著就看不到,其在家裡會把頭髮放下來,案發前哥哥跟其講話,其有戴電子耳等語(見本院卷第564至572頁)。

又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情況,甲女戴有電子耳時,只要講話語速不要過快,甲女大致上可以理解問題並回答,如遇較為複雜之問題,經由證人丙女之協助,甲女原則上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較少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及甲女到庭證述之表現可知,甲女因有輕度智能障礙、重度聽力障礙之問題,一般本國人士如與甲女交談一陣子,固應會發現甲女講話稍有遲鈍、語句不通順,講話過快時甲女會無法反應之情形,進而可以推知甲女可能有智力、聽力或語言方面之障礙,然被告為外籍人士,不通曉中文,依甲女之證述,被告與其間於案發前只有3.4次簡單的交談或點頭打招呼,且甲女跟被告於案發前交談時都有戴電子耳,而甲女在家有時沒有綁頭髮,頭髮蓋住就無法察覺甲女有戴電子耳;

另證人阮文雄亦證述沒有看到甲女頭部有戴什麼東西,其跟甲女講話甲女可以回答等語,是依甲女對外之表現行為、戴了電子耳之後可直接與人以口語溝通對談、被告之外籍人士身分等,尚難認被告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聽力障礙等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仍對甲女為本案犯行。

㈧被告辯稱其認為甲女大概18.19歲,甲女的弟弟、妹妹3、4歲,其以為甲女的父母是甲女的哥哥、姐姐,其認識甲女大約1個月,全部那棟房子的人在家裡都沒有戴口罩等語。

然甲女為甫滿16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237頁),並非已接近18歲之少年,且甲女搬去系爭建物、認識被告至少有1至2月的時間,甲女與被告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而依甲女到庭證述時之臉孔、身形、穿著、打扮等觀之,其外貌清秀,並無外貌較實際年齡成熟之情形,亦無濃妝豔抹、超齡裝扮等會讓人誤認為其為成年人之情形,反因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重度聽力障礙,其行為舉止、言語受到其身心障礙之影響,外觀看起來有較同年齡更為稚嫩、幼稚之感。

而在系爭建物內之住戶均沒有戴口罩,被告可以明顯看到甲女的容貌,再加上甲女是與父母、弟、妹等一家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會幫忙照顧其年僅3、4歲之弟妹,被告由甲女之外貌舉止、與父母同住,且曾經看到甲女照顧年幼弟妹等情,已可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辯稱認為甲女已經年滿18歲,自無可採信。

㈨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聲請鑑定甲女之精神狀況及就性交概念、能否表達抗拒意願的認知程度為鑑定,然依卷內甲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歷年鑑定報告等,甲女為重度聽力障礙、智商介於69至55之輕度智能障礙,且依學校之輔導、諮商紀錄,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就兩性關係、與異性相處及身體界線等對甲女為輔導及諮商(見彌封卷第83至116、211至215頁),且依甲女到庭之證述情況,足認甲女理解性行為之意涵,且能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意願。

再參酌甲女、乙女、丙女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前,撫摸及以嘴咬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8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犯已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未允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31頁),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撫摸、以嘴咬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然該部分行為為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以合法之外籍移工身分來我國工作,卻因故逃逸數年,復於逃逸期間藐視我國法律,破壞我國治安,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不尊重女性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以強暴之方式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且妨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重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極為惡劣,且見甲女因其強制性交行為而大量出血,未施以救援或任何措施,甲女亦因其智力、身體障礙而不知向外求援,使甲女送醫時因大量出血已致休克症狀,本件幸因系爭建物之其他住客發現廁所有大量血跡通知房東聯絡乙女返家始將甲女送醫,始未釀成更大之遺憾,足見被告犯罪手段暴力,應予以嚴懲,且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剩餘之10萬元需待被告返國後再行支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至518頁),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並審酌甲女、乙女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之前在越南從事油漆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妻分居中,須扶養其在越南的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其在我國對女性為性侵害,對我國治安及女性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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