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侵訴,34,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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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UYEN(中文名:鄧文宣)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鄧文宣)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 ○ ○○○ (中文名:鄧文宣)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甚久,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斟酌被告涉犯情節後,認為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越南籍,現在疫情嚴峻時刻,實聯制行蹤難以隱匿,且本件已達宣判階段,已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並無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希望可以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然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於111年2月22日宣判,認被告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

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所受宣告刑期甚長,且被告原即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在台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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