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侵訴,4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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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淵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數學教師,課餘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開設私人數學補習班,而A女(代號:AW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甲○○在校任教之學生,且在上開甲○○之補習班補習。

詎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連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值A女為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在上開補習班2樓甲○○房間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5次(詳細之犯罪時間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為免揭露告訴人A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姓名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A女於110年8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彰化縣二林高級中學110年4月29日函附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證人A女給人本的校園申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A女係82年4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明知此情。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對於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後述),可論以一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對證人A女性交過程中,有擁抱親吻,並舌舔其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5次對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

又被告雖知悉證人A女未滿14歲,但係因長期之相處產生情愫,以致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而鑄成本件犯行。

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時已逾14年,被告始終對此重刑之罪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表達想跟證人A女和解及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善意,僅因證人A女無欲和解及進行修復式司法,而無法達成,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證人A女對於本案刑度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

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A女之老師,年齡有距,輩分有別,且明知證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智識尚未成熟,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與之性交,雖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錯誤,並表達想跟證人A女和解及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民國95年2、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星期三18時許。
擁抱親吻A女,並脫掉A女內褲,舌舔A女生殖器官,再由A女打開嘴巴,將生殖器官插入A女口腔內,對A女性交得逞。
2 95年2、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星期三18時許。
擁抱親吻A女,並脫掉A女內褲,舌舔A女生殖器官,再由A女打開嘴巴,將生殖器官插入A女口腔內,對A女性交得逞。
3 95年2、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星期三18時許。
擁抱親吻A女,並脫掉A女內褲,舌舔A女生殖器官,再由A女打開嘴巴,將生殖器官插入A女口腔內,且以生殖器官在A女陰道口摩擦,並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官,對A女性交得逞。
4 95年3月間某星期三18時許。
擁抱親吻A女,並將生殖器官插入A女陰道,對A女性交得逞。
5 95年5月間某星期三18時許。
擁抱親吻A女,並將生殖器官插入A女陰道,對A女性交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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