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侵附民,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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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J000-A1081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J000-A10819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傑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第500條之規定即明。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俊傑被訴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傑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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