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原訴,1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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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578號、第49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楊坤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之部分,並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楊坤玄前往取款,楊坤玄以所示之方式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簡長琳(本院另行審結),之後由簡長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坤玄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長琳、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資料、被害人提出之交易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針對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簡長琳,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其尚年輕,思慮較為不周,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整體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害人陳淑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我也不是很好過,我要扶養3個孩子,因為賺錢太累身體出狀況,要住院開刀,希望把騙走的錢還我,其他由法院量刑,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錯了等語,被害人文品傑、文品昕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將提出損害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爸爸同住,父母離婚,我從小跟爸爸,入監前我的工作是貨車司機,月薪資約3萬初,我會做車手是因為疫情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身上還要繳車貸及房租,經朋友介紹我就去做了,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父親是身心障礙,中度肢體殘障,我希望趕快出獄分擔家計照顧父親,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⒈關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該案經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在該大法庭裁定中表示,下級審不一定要在每個判決之中,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果能夠等到各判決確定,再定應執行之刑,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為了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院遵從最高法院上開意旨,不在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等到被告全部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本案擔任車手,獲得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經計算後,被告合計提領30萬2,900元,不法利得為1萬2,116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於主文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同案被告簡長琳,且被告領取的報酬不高,與被告領取之金額甚有落差,而被告提領後,人頭帳戶內剩餘之金額甚少,考量沒收此部分款項之成本,將大於剩餘之款項,經裁量後,對本案洗錢標的,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欄 1 (被害人陳淑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淑茹,佯稱係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因業務疏失,誤設定為12筆訂單,將按月扣款998元,需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陳淑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3萬55元至蔡宜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坤玄於110年1月3日下午5時25分至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持蔡宜芳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
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被害人李芷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芷筠,佯稱係購物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之前訂房有出錯,需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李芷筠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至35分許,合計匯款合計13萬4,952元,至劉芝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坤玄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劉芝廷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下述之金額: ⒈於110年1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曉陽郵局,接續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接續提領3萬4,900元。
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被害人文品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文品傑,佯稱係網路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誤設定為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註銷訂單等語,致文品傑陷於錯誤,因而: ⑴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蔡宜芳上開帳戶內。
⑵於同日晚間7時13分、19分許,接續匯款合計5萬9,985元,至黄湘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楊坤玄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述之金額: ⒈於110年1月3日下午6時9分許,在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持蔡宜芳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
⒉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持黄湘庭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9,000元。
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持黄湘庭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7萬9,000元(文品昕匯入6萬15元之款項,提領人不詳)。
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被害人文品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文品傑,文品傑將電話交給其姐文品昕接聽,文品昕聽信上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接續匯款4萬8,123元、6萬15元,至黄湘庭上開帳戶內。
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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