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原訴,22,2022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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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林明傑所犯罪名、宣告刑,詳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林明傑所持SAMSUNG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明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玲所犯罪名、宣告刑,詳如附表五編號5至13「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林玲所持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傑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小辣椒」、「小大」、「李別問」、「飽滇」、「小辣椒」、黃瑞成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獨自或與後述共犯,從事集團內之車手取款工作,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被害人因詐騙所匯出贓款後,再交付予集團上手成員,各次犯罪情節如下:㈠林明傑與陳浚家共犯部分(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之追加起訴事實):林明傑與陳浚家(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二線收水人員。

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書晴等4人,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致許書晴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明傑持陳浚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並交付負責收水之陳浚家,上繳集團其他成員。

㈡林明傑與林玲共犯部分(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之起訴事實):林明傑與林玲為夫妻(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林明傑加入詐欺集團後,林玲與林明傑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兩人一起從事車手工作(林玲於本案未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該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暱稱「小辣椒」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明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林明傑先自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再駕駛不知情之黃喻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玲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由林玲負責把風留意林明傑之提領過程,並分擔林明傑聯繫「小辣椒」之任務,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刪除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林明傑則依暱稱「小辣椒」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提地點附近,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㈢林明傑單獨擔任車手部分(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之追加起訴事實):林明傑擔任第一線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暱稱「小辣椒」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明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林明傑先自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再駕駛不知情之黃喻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後,依暱稱「小辣椒」之上開炸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三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後,再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㈣林明傑單獨擔任車手部分(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之起訴事實):林明傑擔任第一線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四「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林明傑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黃瑞成指示分別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林明傑將提領款項分別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二、嗣經員警據報後,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傑、林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明傑、林玲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絡之銀色SAMSUNG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及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①「110年度偵字第14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林玲為共犯,但並未起訴林玲,且追加起訴書亦未記載林玲所參與或分擔之犯行,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不予認定林玲為共犯(本院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㈠第445頁筆錄參照)。

②「110年度偵字第14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庚○○,與起訴在前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相同,為重覆起訴,就後案重覆起訴的庚○○遭詐欺事實,業經本院先行為不受理判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71頁)。

但庚○○因遭詐騙而匯款二筆,起訴書僅記載第一筆(匯至人頭帳戶黃一庭帳戶),漏載第二筆(匯至人頭帳戶張家瑞之帳戶),基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漏載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③「110年度偵字第14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李傳橋」的部分並未記載被害人遭詐騙的犯罪事實,亦無被害人筆錄可佐,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㈠第335頁)。

㈡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簽移與本案合併審理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起訴書,就被告林明傑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記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重覆起訴,業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刪除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13頁)。

㈢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列記載被害人「*」,經囑警查證之結果,並非被害人周振毅,而是被害人黃子芯所匯入款項(參見員林分局111年5月5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及黃子芯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誤載之附表內容,並說明將上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之附表編號2第3列記載被害人「*」之部分改移至被害人黃子芯匯款之欄位(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1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傑、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31至36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戊○○、庚○○、洪陳佑豪、己○○、癸○○、甲○○、壬○○、丁○○、辛○○、洪子翔、林奕均、黃姿瑛、高嘉駿、張育萍、呂昀宣、杞哲瑋、許書晴、周振毅、林家宏、黃子芯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

另有上述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報案時提供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內容)、附表一至四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明傑在各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9月1日搜索查扣被告林明傑、林玲所持之行動電話中,確實儲存有被告二人分別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絡之文字通訊內容,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證據時承認無訛(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14至15頁),均足證被告林明傑、林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傑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犯行對應之罪名分別如附表五「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1《對應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林明傑之首次犯行,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續犯行不論此罪名)。

㈡被告林明傑、林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均與集團內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⑴被告林明傑、林玲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被害人之財物,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或由被告林明傑接續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明傑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林明傑於該時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其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林明傑上述「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則係被告林明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其餘各罪名(見附表五所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林玲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之說明,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248頁)。

是就被告林玲所涉犯附表五編號5至13(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9)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林明傑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0次犯行,被告林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明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一節,雖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二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而被告二人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論以累犯應進行個案權衡,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與前案並不相同,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依現存證據尚非能判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處罰,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將被告之犯罪前科列為不利於被告林明傑、林玲之量刑事由,併予說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明傑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被告林明傑、林玲將詐欺不法贓款、財物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等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林明傑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被告林玲有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其等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林明傑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二人上述偵、審自白情形,惟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另參考被害人等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明傑、林玲案發後已結婚,被告林明傑自述曾從事自來水管線維修、臨時工,被告林玲自述在家裡開設的檳榔攤工作,育有與前夫所生的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案發時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欠缺收入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各列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⑴被告林明傑所有已遭警查扣之銀色SAMSUNG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林玲所有已遭警查扣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均曾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絡,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明傑就附表一之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至四之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林玲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32至35頁),上述被告林明傑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其餘扣案之衣褲、帽子、鞋子、背包等物,是供被告平日穿著或攜帶,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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