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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斌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3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斌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悠遊卡218張(含其內儲值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22萬2206元(需扣除上揭已扣案悠遊卡內儲值現金)及價值新臺幣6萬2400元之菸品及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育斌(綽號阿斌、斌哥、大胖;為『華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發票詐欺集團;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於106年4月20日前所涉上開犯行,尚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前之105年11月間起先招募陳雨民及王雅芳夫妻2人,再於106年2月間招募張冠群(綽號小冠);
嗣於106年4月21日以後,陸續招募楊宗學、盧杰煬(原名盧偉傑,綽號小偉)、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綽號小明)、黃振祈(綽號某狼)、陳金龍(綽號肚臍、肚仔、阿龍)等成員【上開10人均已先行審結;
各該成員之加入參與時間及分工兌領發票情形,詳後述附表一各欄位所載】。
又曾育斌為遂行發票獎金詐欺目的,陸續主導成立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心安公司)、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多多公司)等5間公司,並皆由其實際負責及主辦會計業務,而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其雖非該等公司之董事,卻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即「實質董事」),故曾育斌自107年11月1日起,就上開公司,亦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該集團作案模式:自105年11-12月份發票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止,以每2個月為1期(即配合發票期別,合計17期)【105年11-12月份發票之開獎日期106年1月25日、領獎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3個月內;
以下各期發票之開獎日期均為單月25日、領獎期間則自雙月6日起3個月內,不再另行贅述】,申購大量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且皆無銷貨事實,待每次單月25日開獎後,先由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在華杰公司(曾育斌擔任負責人)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0號的工廠(下稱大里工廠);
或之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下稱大肚工廠)內,對獎並裁剪取出中獎之空白發票,繼之接續登打虛開不實之小額銷貨內容(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集團成員親自或轉交他人持該不實中獎發票,前往受財政部委託代辦發票兌獎之金融機構或超商領獎,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陷於錯誤,按獎額如數發給發票獎金或提供兌換等值之商品。
曾育斌除分工予該集團參與成員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盧杰煬等10人,及親自出面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外,尚另覓非屬該集團成員之知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誌弘、葉慧君、徐韋達、陳清哲、許文怡,或不知情之親友康貴源、陳冠州、曾志成、王美華、吳為紘、李蓉蓉出面兌獎(兌獎之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均如附件一至五十四所示,該集團發票詐欺17期,不實虛開中獎發票共兌獎5萬8886張,兌領獎金未扣除分離課稅所得稅扣繳稅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3萬6000元;
已扣除分離課稅所得稅扣繳稅款(四獎即4000元以上獎項,要扣20%所得稅)金額即實際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1547萬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47萬6400元,扣除該集團參與成員之兌領發票抽成後,所得詳如附表二各欄位所載。
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告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件所列證人王柏成、張宏毅、侯喬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有涉及本判決關於被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故該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上揭排除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育斌坦承①有主持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所開具發票之詐領集團組織;
②並招募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盧杰煬、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
除盧杰煬外,其餘成員關於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之的薪資及抽成都是由曾育斌所發放;
③就被告陳雨民、王雅芳、趙明誼已認罪並確認之犯罪所得不爭執;
④本件的詐欺金額合計為1547萬64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17-525頁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
金額1547萬6400元應為1547萬6200元之誤算),並有證據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爭執事項:㈠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否為吳祐華?藍鯨公司、水多多公司的實際上負責人是否為黃振祈?該4家公司是否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育斌?是否為被告曾育斌所主持?㈡被告曾育斌之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含抽成)?不含薪資?又共同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黃振祈、陳金龍之抽成金額?月薪之計算起訖日及薪資?
四、就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證人吳祐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曾育斌手上有很多間公司,但是沒記得哪間名字,我沒擔任任何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幫曾育斌打工而已;
最早是盧杰煬帶我們去臺中認識曾育斌,曾育斌知道我們想要多賺錢,我那時候在富邦人壽上班,問我們要不要假日六日幫忙換發票打工,沒有參與剪發票,曾育斌拿發票給我們,請我們去兌換,108年曾育斌就問我們要不要多賺一點,改抽成但我們要參與剪發票,剪完發票後把所有發票給曾育斌,曾育斌再把它打好給我們,我開始剪發票,才發現是從事非法行為,我有向盧杰煬表示要退出,盧杰煬說會幫我把我投資的100萬元拿回來,我沒有擔任心安沙鹿公司的負責人,所有的任務都是曾育斌把剪好的發票給我們,我們換完錢,全數的錢給曾育斌,曾育斌再發薪水、獎金,我去兌換的發票換回來的錢全部給曾育斌,曾育斌說換悠遊卡我們就換悠遊卡,曾育斌說換現金我們就換現金,至於是什麼時候轉換,我忘記,就是所有的東西回來都會給曾育斌,我投進去的100萬元的分紅,我有紀錄的就只有1萬7000元,當我拿到1萬7000元,我覺得我是被騙了,所以我就跟盧杰煬講我要拿回來,最後實際上投資的10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
領發票的方式是曾育斌會安排我們去哪裡領,我們就去哪裡領,都是曾育斌主導,曾育斌叫我們去高雄我們就去高雄,曾育斌叫我們去臺南我們就去臺南,本案涉及打發票的公司,包括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藍鯨公司,這些實際都是曾育斌主導,我們去兌換發票之後領到的獎金都要先交給曾育斌,然後這些獎金之後如何分配也是曾育斌去處理,曾育斌沒有請我擔任水元素、水平方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拿發票去領現金或者是拿悠遊卡去儲值,這個也是曾育斌指示,除了曾育斌以外,沒有其他人指揮我做一樣的工作,都是曾育斌指示;
我投資的100萬元當時盧杰煬是說投資開加水站,後來我到了才知道是用來做兌領中獎發票相關的,曾育斌沒有講,是盧杰煬請我匯到華杰公司,我就匯到華杰公司,匯完款才見到曾育斌,我一直以為華杰是盧杰煬的,我當初是相信趙明誼才相信盧杰煬,我才會匯這100萬元,我不是水元素跟水平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沒有擔任過任何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實際經營某家公司,我沒有擔任過曾育斌那些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兌獎發票上面的公司裡面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313頁),及於偵查時結證稱:除了曾育斌以外,沒有其他人指揮我做一樣的工作,全部都是曾育斌指揮,跟曾育斌聯繫會用LINE聯絡,我們有群組,但是很少講,因為我們這一次拿了之後,就會約下一次見面,平常大家也都不會有交集,曾育斌也不會跟我們講太多公司的事情,當時有給我看發票,說他開的公司有很多中獎的發票,所以要我投資他們公司,這樣我每個月可以分紅,我投資100萬元另外還有分紅,但是我每一期沒有拿超過2萬元,我自己本身不知道分红怎麼算,後來我知道他是剪發票,所以我跟曾育斌說我要退股,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剪發票才會投資,後來我說要退股,曾育斌說他沒有辦法一次退給我,會慢慢退,所以我才會繼續在那邊做等語(詳見108偵11395卷十第33-35頁),暨曾育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查找曾育斌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容並擷圖其於108年間與吳祐華LINE對話紀錄,及另個群組的名稱是「體制外」,裡面的成員有吳祐華、盧杰煬、趙明誼、陳金龍、楊宗學、魏孟志還有曾育斌,還有一個不明的(曾育斌稱:記得那個人是張冠群,見本院卷三第413頁)),而曾育斌與吳祐華LINE對話紀錄及「體制外」群組內容,有吳祐華回報「今天跑60張ok了」、「今天跑70張完畢」、「今天跑完70張」、「剩下50張明天會搞定」、「今天銀行3家其他25家 結束」、「銀行一天3家」、「謝謝老闆」、「上次我們做箱數的錢 是禮拜二一起領嗎」,曾育斌大都回「ok」、「好」、「跑完再說」,另在體制外群組裡的「孟志」稱:「幾點到那邊呢?」、曾育斌回:「下午四點到」;
「孟志」稱:「老闆要推你去曬太陽嗎」、曾育斌回:「需要喔!你們四個要保祐我快點好,不然可能沒辦法去公司發薪水了」、「@孟志 @探某擠摳小 公司那邊的事再麻煩你跟陳雨民一下」…曾育斌:「@吳祐華 @小明 你們跑完要跟我回報」…曾育斌:「@黃振祈 @探某擠摳小 明天早上再對帳」、黃振祈:「他應該是2+5+11+10+6=34」、探某擠摳小《註:即楊宗學》回:「心安=36 沙鹿36 水元素=27 水平方=28 水多=25 」…、黃振祈:「@gold兩個小時後到公司《註:gold即指曾育斌》」、曾育斌回:「@吳祐華 @黃振祈你們到公司跟我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第429-485頁),由此足知該集團成員於兑領發票之情形均需回報曾育斌,並為對帳,且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5家公司的發票之兌領全部均需回報,並不限曾育斌所承認之心安、心安沙鹿2家公司之主持,顯係就上揭5家公司均為實際負責人,為發起該公司並為主持發起、指揮兌領發票行為,吳祐華並非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堪認明確。
㈡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擔任水元素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我有跟曾育斌說薪水不太夠,曾育斌說不然就擔任人頭,一個月加5000元,我擔任水元素公司負責人之後,我的工作或計算報酬方式其實都一樣,就加5000元;
我於107年5月1日開始成立水元素公司,之後每個月多5000元,6月10日領5月薪水,那時候開始算多5000元,這5000元是額外算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63-68頁)。
再參以證人楊宗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水平方公司負責人,是曾育斌叫我擔任的,因為曾育斌當初跟我說盧杰煬不能擔任負責人,先叫我當3個月負責人,我擔任負責人的期間幫全部的公司換發票、剪發票,這間水平方公司的發票是曾育斌他們跟國稅局買的;
我擔任水平方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這間公司的會計跟記帳是曾育斌負責,我兌換的發票都是曾育斌提供給我去兌換的,而且不限我掛名的水平方公司,也包含心安公司或其他的公司,其他人如果是拿心安公司、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這些其他公司的發票去兌領獎金,這幾間公司的發票也是曾育斌提供,換到的獎金也都是要交給曾育斌,這些拿發票去詐騙獎金的事情,主要的主使者是曾育斌,要去哪裡換發票、怎麼換、拿多少發票去換,這個也都是曾育斌在統籌分配,大家拿到的獎金也是要先交給曾育斌,我掛名的水平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曾育斌;
吳祐華做的事情跟我一樣,他也是跟我一樣負責領發票、換發票獎金,吳祐華沒有參與公司運作,也是向曾育斌領薪水、發票抽成,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藍鯨公司,這些開假發票的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曾育斌,我有聽到曾育斌與盧杰煬聊天對話當中提到說後面這幾間公司都是他們去申請出來的,在講的時間現場還有魏孟志、張冠群等人,且在拿發票給我的時候也有講是新申請出來的,曾育斌沒有跟我說跟水平方這間公司的關係,是從他們講話的當中判斷曾育斌是這幾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曾育斌有辦法拿到心安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元素公司等這幾間公司的大量發票讓我去兌獎,我才會認為說他就是這幾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有去買過1次發票,跟黃振祈這1次,是曾育斌叫我跟黃振祈他們去桃園買的,我不知道空白發票要花多少錢,這錢是曾育斌給我,就放在信封袋裡面,然後去買了大概幾千張,回來之後就把空白發票交給曾育斌處理;
曾育斌將要兌獎的發票拿給我,我有看到上面的公司有所謂的水平方、水元素、水多多,這些兌獎發票除了曾育斌拿給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297頁), 復參以楊宗學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當水平方公司的負責人,出資的50萬元,是曾育斌的錢,我當水平方公司負責人,曾育斌另外有多給我5000元等語(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49頁),且曾育斌在楊宗學證述後緊接著回答:「對,水平方公司出資額50萬元,是我出資的,楊宗學從107年11月開始當水平方公司負責人,我另外給他每個月5000元」(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51頁),由此足知,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分別為魏孟志、楊宗學,惟實際上的負責人確實均為曾育斌,且係曾育斌所發起及主持、指揮,堪認明確。
㈢又證人黃振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投資設立水多多和藍鯨這2間公司,是因為為曾育斌跟我講要開那2間公司增加發票的數量,所以叫我去辦理這2間公司,我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是用貸款方式,由曾育斌幫我用房子去抵押辦理,曾育斌當時跟我講好像是200還是150萬元,有點不記得,但實際金額到400萬元,當初我要投資辦理2間公司,曾育斌叫我拿出200萬元,我手頭沒有現金,所以用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曾育斌跟我講的金額是150還是200萬元,太久了我忘記,但後面發生事情之後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我媽媽跟我說實際金額貸到400萬元,曾育斌是以公司的名義去幫我辦理,所以錢是到華杰公司的戶頭,我除了掛負責人之外,只有去購買發票,是曾育斌叫我去郵局和可以購買傳統發票的地方購買,發票買到之後運回大里區那邊的公司,等曾育斌說下一步,後面去兌發票是統一由曾育斌拿給我,然後我去兌獎,兌獎的錢我們要回流拿到曾育斌手上,然後再往下分發獎金;
水多多和藍鯨公司的會計業務包括記帳這些,我不清楚是誰在處理,應該是曾育斌在處理,我完全沒有碰到,水多多和藍鯨這兩間公司的空白發票,是曾育斌叫我去購買,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兌換發票,我是從曾育斌手上拿到發票去兌換;
108偵11395卷十二第23頁記事本資料中有一個10月22日數量100張簽名「祈」,簽名「祈」的這個部分,是我去兌領發票後的紀錄,記錄的本子是曾育斌給我們簽名的,只要有拿發票則是一律記載這個記事本,沒有去區分什麼公司簽哪一本;
擷取曾育斌手機LINE截圖(即本院卷三第469、471頁)這個群組的名稱叫「體制外」,在截圖的時候有7個成員,在2019年9月2日禮拜一,有一個名稱黃振祈有發言,然後有人TAG「黃振祈」,下一張計算的方式表示意見,說「應該是2+5+11+10+6=34」,該群組裡面的黃振祈就是我,這個群組裡面的成員有陳金龍、楊宗學、魏孟志、曾育斌,裡面有一個成員叫「小明」是趙明誼,有一個叫「探某擠摳小」的是楊宗學,9月2日的截圖我TAG一個「gold」的人,這個人是曾育斌,「陳小龍」就是陳金龍,叫「臍帶」的人也是陳金龍,這個群組是當下裡面我們所有兌獎的有接觸的人,會在上面隨便聊天或是講事情,應該是說這個比較像曾育斌交代我們去做什麼事的事情,我們集團成員裡面,除了叫曾育斌老闆,不會叫其他人老闆,我們在群組裡面講的老闆都是曾育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487頁),復參以黃振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出資100萬元,成立水多多、藍鯨兩家公司,一間出資50萬,職務是兌換中獎發票,還會去桃園區及大楠區農會購買空白發票,一次買幾箱不一定。
我們會在空白發票的箱子註記哪間公司,購買發票的錢是曾育斌給的,曾育斌會指示我去兌換發票等語(詳見108偵字11395卷十二第11-13頁),及曾育斌所記載商品數量記事本(見同上卷第23頁),其內只有數量及兌領人「祈」、「宗」、「超」、「吳」等文字,並未區分係何間公司之發票,再佐以上揭擷取曾育斌電話內「體制外」群組內容中載有曾育斌:「@吳祐華 @小明 你們跑完要跟我回報」…曾育斌:「@黃振祈 @探某擠摳小 明天早上再對帳」、黃振祈:「他應該是2+5+11+10+6=34」、探某擠摳小回:「心安=36 沙鹿36水元素=27 水平方=28 水多=25 藍巾=10」…、黃振祈「@gold 兩個小時後到公司」、曾育斌回:「@吳祐華 @黃振祈你們到公司跟我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9-485頁),由此可知黃振祈雖為水多多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仍需向曾育斌回報本案所有公司之發票兌領數量,且該群組裡成員並未就黃振祈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水多多之發票為任何區分。
是被告曾育斌除承認之心安、心安沙鹿2家公司外,就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公司亦為實際負責人並為發起、主持、指揮,自無因同案被告吳祐華、黃振祈出錢投資,或魏孟志、楊宗學、黃振祈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無為該3家公司之發起、主持、指揮,是被告曾育斌所為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五、就爭執事項二部分:㈠張冠群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張冠群自106年2月至108年3、4月間離職前在曾育斌那裏從事兌獎統一發票、剪發票、及打統一發票等工作之底薪為3萬5000元,兌領發票時間是106年2月至108年2月,有給張冠群獎金及底薪合計每月4萬3000元,加上發票抽成總計107萬5000元,此為被告曾育斌由本院審理時之同一辯護人陪同時與張冠群當庭對質所計算出並為張冠群、曾育斌均不爭執(詳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35-41頁)。
張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兌領附件28的獎金部分共171萬9000元是張冠群持發票去兌領的獎金,全數交給曾育斌,曾育斌再按比例(每張20元,20元×5444張=10萬8880元)發放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張冠群每月薪資約為4萬3000元,所以被告張冠群的犯罪所得為107萬5000元」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本院卷四第84-85頁)。
雖曾育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冠群而未到(張冠群於112年6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但被告曾育斌未到而未行交互詰問,經改期後,證人經傳拘未到),然曾育斌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張冠群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冠群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與偵查時為相同證述,是張冠群之兌領發票獎金抽成、薪資等計算方式並無失出不可採之處,張冠群兌領發票獎金抽成部分為共犯所得之分配,當予扣除如附表二各欄位所載(薪資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㈡楊宗學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楊宗學之犯罪所得項目為底薪、人頭費、領發票抽成為76萬3280元,並經曾育斌委任本院同一辯護人陪同時確認並更正楊宗學所述為「106年5月至107年12月止,是給楊宗學一個月2萬5000元的底薪,但是不抽獎金,108年1、2月那一期,是兌獎統一發票1張抽40元。
從108年4月開始,每一期給楊宗學1萬元的底薪,108年9、10月那一期,沒有給楊宗學底薪1萬元」,同時簽名於該工作計算表上(見108他字1402卷252頁、108偵字11395卷三第43-53頁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再次與被告楊宗學確認,及經檢察官同意就楊宗學之底薪、人頭費、領發票抽成部分更正為108年3月至8月共三期薪資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95頁),暨楊宗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表示薪資是曾育斌計算,且由月薪改成發票抽成也是曾育斌主動所提及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267-298頁),足認楊宗學之犯罪所得係底薪、人頭費、領發票抽成既經曾育斌於偵查中主動說明並確認,且經本院認定無訛,是楊宗學自108年1-2月份起108年7-8月份止,每兌獎1張抽成40元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14至17所示(薪資、人頭費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㈢魏孟志於108年11月5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就心安、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藍鯨公司兌領發票發數及金額,並自曾育斌取得底薪、人頭費及從6家公司抽佣金(詳見108偵字11395卷一第249-267頁之筆錄說明、詐領統一發票抽成計算表、108偵字11395卷九第51頁之申購數量中獎領獎情形),及魏孟志與曾育斌同庭時就其犯罪所得計算總額為77萬4630元表示無意見,被告曾育斌由辯護人陪同在場並表示無意見且簽名在該計算表上(見108偵字11395卷一第259、26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告魏孟志確認不含長流公司之總計為63萬8160元(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及魏孟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表示在擔任水元素公司人頭負責人時,不含底薪及抽成每個月再多5000元人頭費,自己成立長流公司後仍然是水元素公司負責人有繼續領5000元,但無底薪,也沒有幫曾育斌兌獎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63-68頁),顯見魏孟志在偵查中由國稅局承辦人員自發票兌領異常明細表中計算出異常兌領張數及抽成、底薪、人頭費等既經曾育斌當場確認過,且經領受人魏孟志表示無意見,當屬無誤。
是魏孟志自107年1-2月份起至108年5-6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8至16所示(薪資、人頭費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㈣吳祐華於108年11月2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共兌獎6242張統一發票,抽成一張是40元,共抽成24萬9680元。
另外底薪部分,107年11、12月領5萬元,108年1至9月共領9萬元,投資分紅的部分是24萬元,此為吳祐華所不爭執,亦經曾育斌在本院同一辯護人陪同時確認並於筆錄上簽名在卷(詳見109偵字3622卷第437-441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就起訴書所載之65萬8000元為確認,再為吳祐華所不爭執,並如數繳交國庫(見本院卷三第192頁筆錄、第25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四第91頁筆錄),此部分既經吳祐華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表示沒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是投資100萬元及剪發票與兌換發票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98-314頁),由此可認曾育斌在與吳祐華同庭時確認關於吳祐華所涉本案發票抽成、底薪、分紅等金額應屬可採。
是吳祐華自107年7-8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11至17所示(薪資、投資分紅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㈤黃振祈於108年10月29日、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就共兌獎2431張統一發票每張抽30元,加上底薪,及水多多分紅14萬2600元,藍鯨公司還沒分紅,總計所得為53萬6530元部分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曾育斌由本院審理時之同一辯護人陪同時親自回答關於黃振祈上述投資之分紅、月薪及統一發票每張抽成30元等相關細節,黃振祈再以無意見回覆等情(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77頁之異常兌領人彙總及手寫薪資計算及偵訊筆錄、108他字1402卷第265頁、108偵字11395卷十二第5-15頁),且黃振祈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分紅、底薪及兌獎2439張統一發票(偵查時發票少算8張),每張抽30元,總計犯罪所得53萬6770元部分均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94頁)。
雖黃振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實際上自曾育斌處拿到的所得大約是20-30萬元,分紅的14萬元沒有拿到,但我自己沒有領錢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0-487頁),此部分不足以否定先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自發票兌領異常明細表中計算出異常兌領張數及抽成,及曾育斌主動供出「藍鯨公司部分是108年9月1日才開始領統一發票,所以黃振析還沒有分到紅。
水多多公司的部分,黃振祈分紅約有142600元」,黃振祈接著回答「分紅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供述(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71-73頁),辯護人所稱發票抽成、薪資計算方式有疑異,難謂有據。
是黃振祈自107年11-12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13至17所示(薪資、投資分紅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㈥陳金龍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陳金龍108年1、2月薪資共領取4萬5000元;
108年3月至9月,底薪改為2萬5000元,外加抽成1張30元,此為被告曾育斌由本院審理時之同一辯護人陪同時與陳金龍當庭對質所計算出並為陳金龍、曾育斌均不爭執,並均在犯罪所得之計算表上簽名(詳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59-67頁)。
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表示「陳金龍犯罪所得:①108年1、2月薪資共領取約4萬5,000元;
②108年3月至9月,為月薪2萬5000元,合計7個月共17萬5,000元;
③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兌獎合計2,631張共7萬8,930元,總計29萬8930元」等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213頁之答辯㈡狀、第239-24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95頁)。
曾育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金龍,證人經傳拘未到,而曾育斌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陳金龍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且陳金龍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與偵查時為相同證述,是陳金龍之兌領發票獎金抽成、薪資等計算方式並無不可信之處。
是陳金龍自108年1-2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14至17所示(薪資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㈦至於共同被告陳雨民、王雅芳、趙明誼已認罪確認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曾育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3頁,112.5.17準備程序之最末次整理不爭執事項)。
復參以趙明誼於108年11月2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總表共兌獎6021張統一發票,共抽成24萬840元,加上9萬元底薪,共計33萬840元(見108他字1402卷第254、255頁之筆錄、兌領發票及薪資計算表、108偵字11395卷十一第89頁兌領人彙總表、第75-85頁偵訊筆錄),並經曾育斌同庭時就其犯罪所得計算總額為33萬840元表示無意見,被告曾育斌由辯護人陪同在場並表示無意見且簽名在該計算表上(見108他字1402卷第254、255頁),同時趙明誼於偵查時已繳回犯罪所得33萬840元(108偵字11395卷十一第113-114頁之贓證物款放據),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繳回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差額1040元(見本院卷三第25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計33萬1880元。
又陳雨民、王雅芳2人於偵查時分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該發票兌領張數及總額,同時表示兌領發票每張抽30元、陳雨民領有10個月之2萬5000元月薪,曾育斌在場並主動供出確實有給予陳雨民固定薪資共25萬元,亦經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見108偵字11395卷一第271-279頁、本院卷五第91-456頁同案被告先行判決之認定),被告曾育斌此部分自白堪認可採。
是被告陳雨民、王雅芳均自105年11-12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行為序次之108年3-4月份除外)之抽成所得;
趙明誼自107年11-12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均各自曾育斌各期發票兌獎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各行為序次欄所載(陳雨民、趙明誼之薪資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㈧另盧杰煬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就心安沙鹿、水元素公司兌領發票發數及金額,並經盧杰煬確認同意繳回月領薪資26萬4000元,復就該附表確認簽名於該附表上(見108他字1402卷244-247頁之筆錄及盧杰煬兌獎統一發票之明細表、108偵字11395卷三第23-34頁),且被告曾育斌由本院審理時之同一辯護人陪同時親自回答給盧杰煬每月2萬2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開始至108年10月(該辯護人在該庭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在曾育斌陳述時,擅自補充陳述,見同上偵11395卷三第卷第25頁)。
盧杰煬之薪資所得為26萬4000元,雖盧杰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只有幫曾育斌兌換統一發票,兌完就將現金當日交給曾育斌,沒有取得報酬,但有跟曾育斌借錢,電話聯繫是曾育斌詢問一些人事成本的管理問題,但不是水公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9-316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曾育斌給付予盧杰煬之26萬4000元確為「薪資」(見本院卷五第91-456頁同案被告先行判決之認定),然該薪資所得是為被告曾育斌為本件犯行之成本,自無扣除之理,容後述。
㈨再參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心安、心安沙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侯喬緯(原為李蓉蓉即曾育斌之妻《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之戶籍謄本》,自106年2月21日變更)、黃柏誠,並非被告曾育斌本人,該2間公司開具發票之詐領集團組織係被告曾育斌所主持,並發放該參與成員之薪資及兌獎發票抽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3頁之不爭執事項)。
另觀以附表乙編號3至編號5之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公司等3間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亦非被告本人,分別登記為魏孟志、楊宗學、黃振祈等,其登記名義人非被告本人之模式相同。
且佐以被告自承招募本案之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盧杰煬、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成員,復參以本案集團成員計算薪資、分紅、兌獎發票抽成等均係由該成員自曾育斌手上拿到發票去兌換,並在記事本上記有數量及簽名(見108偵11395卷十二第23頁記事本),暨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名稱「體制外」群組指示該成員兌領發票及回報,並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所核對異常兌領發票張數及分紅、薪資等計算均係均由被告曾育斌提出明確說明,均如前所述。
被告曾育斌辯稱有人在洗發票,開1元、2元的加水發票,導致我公司的發票更換行為跟動作是我的人力成本,我有跟國稅局反應有這個漏洞,國稅局跟我說不管消費多少就一定要開發票給買受人,國稅局說不是自己開發票自己兌現就不代表違法,我才想說可以這做這事,我不要自己換發票,我請別人換發票,才衍生出後面的犯罪行為(經本院函詢國稅局有無發票兌獎方式系統存有漏洞或應改善之處,其覆知無當事人相關具體舉報文件,無從查證,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及其辯護人謂「國稅局有漏洞,有人在洗發票,大家都將事實推給曾育斌,都叫曾育斌扛」,惟此經本院再次與被告曾育斌確認所謂國稅局的答覆並無任何書面,而所謂要共犯都讓被告曾育斌所扛罪之詞亦無相關證據提出,況被告曾育斌自承當時要共犯照實講(見本院卷六第72頁),且本案之共犯均經本院先行審結並認定有罪,並無任何一人脫罪(諭知無罪),何來「扛罪」之有,又共犯自被告曾育斌處抽成或薪資之金額,有部分共犯之供述亦係透過被告曾育斌同庭對質並為補充說明始為完足及明確(見前述),又何來「推給曾育斌,由曾育斌扛罪」之說。
㈩綜上所示,被告曾育斌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採,涉犯上開犯行除前揭部分自白(主持心安、心安沙鹿公司所開具發票之詐領集團組織)外,尚有證據附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見該附件編號1,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見該附件編號2以下)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修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修正說明認為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修正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從而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含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之範圍,而可認屬於該法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被告曾育斌雖於105年11月起即發起、主持、指揮附表乙之編號1之心安公司,並於附表乙編號2-5所示時間分別成立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公司,應自106年4月21日起始能成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曾育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曾育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㈢所犯罪名: ⒈本案的發票詐欺,係配合發票每2個月1期開獎的頻率安排作案,以發票的期別計算罪數,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至於針對不同發票期別之所為,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亦即針對同一期發票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至於不同發票期別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曾育斌就附表一行為序次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一行為序次1-2、4-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曾育斌與同案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人彼此相互間,及曾育斌另覓非屬本案發票詐欺集團成員之知情兌獎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貴源等人(詳見附表一兌獎人欄位所載有標示不知情之人)代為兌領中獎發票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
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育斌發起本件發票詐欺集團,且主持該集團運作,並指揮發票詐領參與成員為相關行為,其於發起上開犯罪組織後,縱有主持、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其主持、指揮等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不再另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招募陳雨民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被告於發起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是被告曾育斌就附表一行為序次3所犯罪名,皆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領上述各該期發票獎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行為序次3)、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⒊再就附表一行為序次1-2、4-17之各次行為所犯罪名,分就各期發票兌獎期間,數次兌獎同期發票,各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曾育斌所犯上述1次發起犯罪組織、16次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⒈被告曾育斌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係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而非修正後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被告曾育斌於偵查時雖已就附表乙之5間公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僅自白「心安」、「心安沙鹿」2間公司之主持犯行,該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為行為之繼續,其就於附表一行為序次3之後之各次行為雖含有「心安」、「心安沙鹿」之發票兌領行為,惟其後所成立之「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之發起發票詐領犯行被告並未自白,被告曾育斌所為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至於辯護人曾具狀希望能給予被告曾育斌緩刑機會。
本院審酌前情,並酌以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之規定,雖被告曾育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案之發起組織犯罪之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之罪,顯與緩刑要件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不合。
又觀之本件犯罪時間長達34個月(17期發票兌領),詐領金額高達1547萬6200元,犯罪所得為1322萬2206元及6萬2400元(詳見附表一之總額合計),其犯罪情節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與其犯罪行為之整體客觀情狀觀之,有判處最低法定刑罰仍過重,客觀上有可引起他人憫恕」之情,其所為之主張,難謂有理由,再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犯後態度一度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一部分犯行(否認犯行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相較於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衡以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9歲子女,與爸爸、媽媽、太太同住於媽媽的房屋內,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家裡1萬5000元,目前仍有負債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被告曾育斌就本案各期兌領發票之犯罪所得,除扣案悠遊卡218張(見附表三編號7)及其內所儲值之金額外,均未扣案,其實際分受所得自應扣除分配予各共犯之抽成(見附表二各欄位所示)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⒉關於扣案悠遊卡218張(見附表三編號7)及其內儲值之金額同為犯罪所得,爰就扣案悠遊卡內之現金(實際金額,需經檢察官與悠遊卡公司查算),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是被告曾育斌支付予各共犯之薪資、分紅(見附表二各欄位所示),此乃犯罪之成本,當無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印章(心安公司、侯喬緯、水平方公司)、行動電話、發票印表機,均為被告曾育斌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為被告曾育斌之銀行存摺、支票簿等物,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銀行存摺可另行補辦、補發,均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華杰公司章、編號12曾育斌私章、編號15黃誌弘私章等物,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筆記型電腦、編號11鑫國食品有限公司章、編號13已損壞行動電話、編號14公司章、編號16-18私章等物,雖均在被告曾育斌住處扣得之物,惟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原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不另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曾育斌為遂行兌領發票獎金詐欺目的,陸續主導成立附表乙編號6之藍鯨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
藍鯨公司108年8月16日設立、同年9月1日才開業,尚未完整運作),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乙編號1-5之心安等5間公司有發起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㈡附表乙編號6之藍鯨公司於108年8月16日設立,並於108年9月1日開業,其尚無發票兌領紀錄,觀之本案詐領發票兌領期數係截至108年7-8月份止,藍鯨公司甫成立所領取之發票最早為108年9-10月份之期別發票,開獎日為108年11月份(領獎日為108年12月6日起3個月內),顯係在本案詐領發票兌領期數之後,該藍鯨公司雖由曾育斌發起,並主導由黃振祈擔任登記名義人,惟甫成立之藍鯨公司尚未運作,更何來詐領發票之兌領,由此可知,被告曾育斌就成立藍鯨公司部分難認有發票詐領犯行,更難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亦無符合犯罪組織發起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公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據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發起、主持及招募共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陳雨民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王雅芳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張冠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楊宗學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1月19日、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魏孟志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吳祐華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趙明誼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黃振祈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卓嘉賢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1月11日、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兼證人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人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嘉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6 證人卓佳逸、卓佩儀於偵訊時之證述。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8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喬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騏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誌弘、王泰鈞、謝孟家及證人陳怡君於偵查時之證述。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慧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韋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清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怡於偵訊時之證述。
16 證人康貴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17 證人陳冠州於偵訊時之證述。
18 證人曾志成於偵訊時之證述。
19 證人王美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20 證人吳為紘於偵訊時之證述。
21 證人鐘凱耀、蔡宜宸、郭建男、姚柏安、鄭蕙晴、陳戴水仙於偵訊之證述。
22 證人涂孟萱於偵訊之證述。
23 證人王佑鋌、石士昀、吳玉麟、陳雨琤、郭鎮榮、陳昱嘉、洪郁傑、吳佳偉、賴晉廷於偵訊之證述。
24 證人曾俊陵於偵訊之證述。
25 證人許瑋倫於偵訊之證述。
26 證人黃建橙於偵訊之證述。
27 證人謝志偉於偵訊之證述。
28 證人蔡文甄於偵訊之證述。
29 證人謝恩賜於偵訊之證述。
30 證人陳韋臻、陳庭以於偵訊之證述。
31 張冠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曾育斌於108年7月至10月28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32 魏孟志簽名之「依魏孟志筆錄說明.詐領發票抽成計算表」(108年11月5日製作)、曾育斌及魏孟志簽名之「魏孟志從曾育斌取得薪資」表(108年11月5日製作)。
33 吳祐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曾育斌於108年6月9日至7月15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34 趙明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曾育斌於108年5月10日至10月28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35 黃振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曾育斌於107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
36 陳金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曾育斌於108年8月28日至10月24日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
3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卓佳逸)、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卓佩儀)。
3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27號緩起訴處分書(黃誌弘--曾育斌之友人)、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泰鈞)、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謝孟家)。
3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3號緩起訴處分書(葉慧君--曾育斌之友人)。
4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3號緩起訴處分書(徐韋達--曾育斌之友人)。
4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清哲--曾育斌之友人)。
4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緩起訴處分書(許文怡--楊宗學之妻)。
4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康貴源--曾育斌之友人)。
4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冠州--康貴源之友人)。
4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曾志成--曾育斌之父)。
4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美華--曾育斌同里里民)。
4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吳為紘--「阿彬《音同》」交付發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1號緩起訴處分書(鐘凱耀--陳雨民以前的同事)。
4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緩起訴處分書(蔡宜宸--陳雨民以前的同事)。
5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05號緩起訴處分書(郭建男--陳雨民之表弟)。
51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王柏成:原名林柏成)。
5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林奇修:原名蔡俊瑋)。
5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姚柏安--陳雨民之友人)。
5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0號緩起訴處分書(鄭蕙晴--受僱陳雨民從事碼頭工作)。
55 本案刑事簡式判決書(卓嘉賢)。
5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卓佳逸--卓嘉賢胞弟)、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卓佩儀--卓嘉賢胞姐)。
5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戴水仙--陳雨民之祖母)。
5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緩起訴處分(涂孟萱--張冠群交付)。
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4、4890號緩起訴處分書(王佑鋌--楊宗學幼時鄰居)、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石士昀--楊宗學友人)。
6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緩起訴處分書(吳玉麟--楊宗學友人)。
6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緩起訴處分書(陳雨琤--楊宗學友人)。
6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緩起訴處分書(郭鎮榮--楊宗學表弟)、109年度偵字第41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昱嘉--郭鎮榮妻弟)。
6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94號緩起訴處分書(洪郁傑--楊宗學以前同事)。
64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吳佳偉--楊宗學友人)。
6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賴晉廷--楊宗學友人)。
6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曾俊陵--魏孟志友人)。
6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1號緩起訴處分書(許瑋倫--趙明誼友人)。
6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建橙--黃振祈所交付)。
6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謝志偉--超商店員)。
7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89號不起訴處分書(蔡文甄--超商店員)。
7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謝恩賜--「阿清」交付)。
7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韋臻--巨林公司員工受託兌領)。
73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盧杰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期間108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
74 心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所之租約、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及准予備查公函、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變更登記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45-95頁) 74 心安沙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97-114頁) 75 水元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租約、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代理營業人辦理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115-152頁) 76 水平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委任(託)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21-43頁) 77 水多多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敄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公司章程、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等影本(109偵3622第179-207頁) 78 藍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所之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209-235頁) 79 心安、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等公司之自動販賣機擺設相關明細表(109偵3622號第149頁),及該公司營業處所及報備加水站設置點蒐證照片。
80 心安公司等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心安公司等公司申購使用二收銀發票張數與申報銷售金額分析表(109偵3622第251-331頁) 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794號函檢送: ⑴105年12月至108年10月二聯式收銀機發票申購張數及中(領)獎情形分析表(區分未扣除所得稅及已扣除所得稅,製表日期109年8月3日) ⑵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發票兌領人明細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⑶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異常兌領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⑷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主要異常兌領人12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82 附件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彙總表(明細表)。
83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84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85 扣案已領獎發票及該等發票之掃描影像檔(存在隨卷之隨身碟)。
附表甲(曾育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所得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70元、價值7000元菸品。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2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萬2870元。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3 曾育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8萬9840元、價值5萬4400元菸品、飲料。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4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萬3460元。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5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萬3620元。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6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2萬9720元。
7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7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6萬1950元。
8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8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7萬6950元。
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9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0萬6460元、價值1000元菸品。
10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0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2萬1660元。
1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1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7萬1850元。
1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2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萬3910元。
1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3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8萬4150元。
1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4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5萬2480元。
1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5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5萬8480元。
1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6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9萬4510元。
17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行為序次17 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5萬2826元。
所得合計:現金1322萬2206元、菸品及飲料6萬2400元。
附表乙: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設立、開業日期 登記負責人 1 心安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 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4日 李蓉蓉(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106年2月21日起變更為侯喬緯 2 心安沙鹿公司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106年9月6日、 106年9月12日 黃柏誠 3 水元素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0與000號地下室 107年4月3日、 107年5月1日 魏孟志 4 水平方公司 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1日 楊宗學 5 水多多公司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17日 黃振祈 6 藍鯨公司 (尚未營運)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08年8月16日、 108年9月1日 黃振祈
附表一:曾育斌兌獎明細(總額:15,476,200元)行為序次 犯罪分工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所委託之黃誌弘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黃誌弘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 3,400元 黃誌弘親自或另委託他人兌領行為序次1、3、4、5、6所示之獎金後,從其中取得儲值1000元之悠遊卡,其餘獎金共54600元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序號1-2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30 6,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以及鐘凱耀所兌得之與1,400元、等值之香菸;
蔡宜宸所兌得與4800元等值之香菸;
郭建男所得與800元等值之香菸等菸品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1-30 鐘凱耀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7 1,400元 詳見附件十七 蔡宜宸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4 4,800元 詳見附件十八 郭建男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4 800元 詳見附件十九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6 1,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1-6 謝恩賜 (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人委託兌獎)-不知情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兌得與200元等值之香菸,嗣獎該菸品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人 詳見附件五二 共兌領74張,兌獎金額共17,800元(即兌得價值7,200元之菸品及現金10,600元) 2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葉慧君、康貴源、陳冠州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葉慧君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 3,000元 葉慧君從中取得300元報酬,餘款2700元交給曾育斌 詳見附件六 康貴源 (受曾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序號1 陳冠州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一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569 136,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31-599 陳戴水仙(受陳雨民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 4,200元 詳見附件二七序號1-2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22 3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128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1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2月份 (兌領日期106年6月29日 心安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4 4,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4 共兌領704張,兌獎金額共194,000元 3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黃誌弘、徐韋達、曾志成兌獎,並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黃誌弘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3 徐韋達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 7,400元 徐韋達從中取得1,000元報酬,餘款6400元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七 曾志成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二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18 6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以及王柏成即林柏成所得之與4萬400元等值之菸品及飲料;
林奇修即蔡俊瑋所兌得之與14000元等值之菸品及飲料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600-917 王柏成即林柏成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02 40,400元 詳見附件二十 林奇修即蔡俊瑋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70 14,000元 詳見附件二一 陳戴水仙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 2,000元 詳見附件二七序號3-4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78 23,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129-206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02 107,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203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2 共兌領878張,兌獎金額共269,400元(即兌得價值54,400元之菸品、飲料及現金215,000元) 4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黃誌弘、王泰鈞、謝孟家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黃誌弘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處分)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4 7,6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4-37 王泰鈞 (受黃誌弘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四 謝孟家 (受黃誌弘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五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51 47,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18-1068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21 24,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207-327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98 123,6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04-601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 2,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3-4 共兌領708張,兌獎金額共211,600元 5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黃誌弘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黃誌弘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處分)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59 21,2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38-96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217 52,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1069-1285 姚柏安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二二 陳戴水仙(受陳雨民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二七序號5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73 1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328-400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760 187,4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602-1361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1 3,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5-15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160,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5 共兌領1123張,兌獎金額共447,800元 6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黃誌弘、康貴源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曾育斌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1 黃誌弘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43 9,4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97-139 陳怡君(黃誌弘冒用不知情之陳怡君名義)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2 4,400元 詳見附件三 康貴源 (受曾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序號2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721 267,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以及卓嘉賢、卓佳逸、卓佩儀兌得獎金後儲值獎金之悠遊卡均交曾育斌(卓佳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獎其中3張200元發票換了香菸、飲料留供己用,然陳雨民既是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600元款項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1284-2006 心安沙鹿公司 398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2007-2404 卓嘉賢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3 35,000元 詳見附件二四序號1-133 心安沙鹿公司 3 詳見附件二四序號134-136 卓佳逸 (受卓嘉賢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 2,600元 詳見附件二五 卓佩儀 (受卓嘉賢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3 600元 詳見附件二六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237 54,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401-637 心安沙鹿公司 4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38-641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327 199,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1362-1688 心安沙鹿公司 39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1689-2086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6 共兌領2305張,兌獎金額共589,600元 7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王美華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曾育斌 106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2 王美華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獎金王美華留為己用 詳見附件十三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764 430,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2405-3168 心安沙鹿公司 133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3169-4500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465 22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42-1106 心安沙鹿公司 590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1107-1696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37 191,6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087-2223 心安沙鹿公司 9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224-2321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7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 4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1-2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31 7,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1-31 心安沙鹿公司 4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2-35 蔡文甄 (受不知情之人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蔡文甄交付200元予不詳之人後自行填寫發票兌獎 詳見附件五一 共兌領3427張,兌獎金額共869,400元 8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99 93,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8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4501-4799 心安沙鹿公司 170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4800-4969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22 188,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8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1697-2018 心安沙鹿公司 622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2019-2640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47 200,4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322-2568 心安沙鹿公司 285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569-2853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8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2 62,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3-24 心安沙鹿公司 218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25-242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46 190,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8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6-381 心安沙鹿公司 286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82-667 共兌領2818張,兌獎金額共736,200元 9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吳為紘、李蓉蓉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清哲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8,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八序號1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八序號2 吳為紘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1,000元 兌得與獎金額等值之香菸,嗣將該香菸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四 李蓉蓉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239頁發票影本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36 75,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9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鄭蕙晴於偵查中雖證稱獎金其留供己用,然陳雨民既是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2,400元款項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4970-5105 心安沙鹿公司 239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5106-5344 鄭蕙晴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1 2,400元 詳見附件二三序號1-11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二三序號12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467 168,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9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2641-3107 心安沙鹿公司 372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3108-3479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26 176,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854-3079 心安沙鹿公司 292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3080-3371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64 176,6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243-506 心安沙鹿公司 310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507-816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14 150,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9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668-881 心安沙鹿公司 357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882-1238 共兌領2893張,兌獎金額共758,400元(即兌得價值1,000元之菸品及現金757,400元) 10 曾育斌操縱發票詐騙集團,而由其所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陳清哲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5-6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16,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八序號3 水元素公司 1 詳見附件八序號4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03 16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0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5345-5547 心安沙鹿公司 226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5548-5773 水元素公司 389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5774-6162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409 199,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0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3480-3888 心安沙鹿公司 354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3889-4242 水元素公司 235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4243-4477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47 197,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3372-3618 心安沙鹿公司 32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3619-3946 水元素公司 17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3947-4124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33 250,4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817-1049 心安沙鹿公司 42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1050-1476 水元素公司 163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1477-1637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9 32,8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6-14 水元素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5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77 21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0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1239-1515 心安沙鹿公司 415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1516-1930 水元素公司 1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1931 陳勁豪 (從不詳管道取得發票兌獎,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107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3 600元 詳見附件五三 共兌領4100張,兌獎金額共1,075,200元 11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陳清哲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八序號5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73 226,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6163-6635 心安公司 38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6636-7017 心安沙鹿公司 270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7018-7287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366 204,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4478-4843 心安公司 246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4844-5089 心安沙鹿公司 348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5090-5437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74 225,8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八序號4125-4298 心安公司 307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4299-4605 心安沙鹿公司 397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4606-5002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207 251,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1640-1846 心安公司 31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1847-2163 心安沙鹿公司 444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2164-2670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2 26,6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6-17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8 心安沙鹿公司 3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9-21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463 280,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1932-2394 心安沙鹿公司 579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2395-2973 吳祐華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6 1,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1-6 共兌領4986張,兌獎金額共1,224,200元 12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曾育斌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6 1,2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3-8 陳清哲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八序號6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466 172,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7288-7753 心安公司 300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7754-8053 心安沙鹿公司 94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8054-8147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609 196,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5438-6046 心安公司 297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047-6343 心安沙鹿公司 75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344-6418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7 106,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5003-5009 心安公司 6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5010-5015 心安沙鹿公司 422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5016-5437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217 264,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2608-2824 心安公司 308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2825-3132 心安沙鹿公司 499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3133-3631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2 22,4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2-23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4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5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249 252,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2974-3222 心安沙鹿公司 579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223-3801 張宏毅 (受魏孟志委託兌獎,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7 3,600元 詳見附件四二序號1-17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四二序號18 吳祐華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64 197,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7-70 心安公司 308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71-378 心安沙鹿公司 317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379-695 謝志偉 (受不詳之人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4 1,800元 獎金交給不詳兌獎者 詳見附件五十序號1-4 心安沙鹿公司 5 詳見附件五十序號5-9 共兌領4855張,兌獎金額共1,225,600元 13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許文怡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曾育斌 107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 8,2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9-10 許文怡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1 5,200元 許文怡從中取得1,120報酬,餘款4480元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九序號1-21 心安沙鹿公司 5 詳見附件九序號22-26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65 159,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8148-8412 心安公司 259 詳見附件十五號8413-8671 心安沙鹿公司 245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8672-8916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45 153,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419-6663 心安公司 237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664-6900 心安沙鹿公司 253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901-7153 水平方公司 2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154-7155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391 414,4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3632-4022 心安公司 673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4023-4695 心安沙鹿公司 606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4696-5301 水平方公司 8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5302-5309 王佑鋌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13 2,600元 詳見附件三一 石士昀 (王佑鋌借用不知情之石士昀身分證兌獎)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3 600元 詳見附件三二 吳玉麟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5 1,000元 詳見附件三三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06 62,6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6-131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32 心安沙鹿公司 155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33-287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85 266,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802-4086 心安沙鹿公司 232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4087-4318 水平方公司 518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4319-4836 曾俊陵 (受魏孟志委託兌獎,已由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107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6 14,000元 詳見附件四三序號1-6 水平方公司 8 詳見附件四三序號7-14 吳祐華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53 300,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696-948 心安公司 224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949-1172 心安沙鹿公司 282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1173-1454 水平方公司 236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1455-1690 趙明誼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98 21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1-98 心安公司 201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99-299 心安沙鹿公司 167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300-466 水平方公司 282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467-748 黃振祈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15 47,000元 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黃建橙於偵查中雖證稱獎金其留供己用,然黃振祈既是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400元款項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115 心安沙鹿公司 116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16-231 黃建橙 (受黃振祈委託兌獎)-不知情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400元 詳見附件四八序號1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八序號2 共兌領6520張,兌獎金額共1,652,400元 14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陳清哲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32,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八序號7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92 59,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8917-9008 心安公司 16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009-9170 水平方公司 45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171-9215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50 39,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156-7205 心安公司 95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206-7300 水平方公司 54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301-7354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 1,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5438-5440 水平方公司 3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5441-5443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522 37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5310-5831 心安公司 480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5832-6311 心安沙鹿公司 38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6312-6698 陳雨琤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6 3,200元 詳見附件三四 郭鎮榮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 400元 詳見附件三五 陳昱嘉 (受郭鎮榮委託兌獎)-不知情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 400元 詳見附件三六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88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333,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4837 心安公司 261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4838-5098 心安沙鹿公司 404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5099-5502 水平方公司 478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5503-5080 吳祐華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347 353,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1691-2037 心安公司 326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2038-2363 心安沙鹿公司 395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2364-2758 水平方公司 283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2789-3041 趙明誼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62 378,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749-1010 心安公司 350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1011-1360 心安沙鹿公司 465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1361-1825 水平方公司 400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1826-2225 黃振祈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232 陳金龍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5 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5 共兌領5893張,兌獎金額共1,589,800元 15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共犯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05 201,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6699-7003 心安公司 262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7004-7265 心安沙鹿公司 23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7266-7502 水平方公司 13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7503-7515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03 188,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5981-6283 心安沙鹿公司 212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6284-6495 水平方公司 304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6496-6799 吳祐華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00 388,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3042-3341 心安公司 355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3342-3696 心安沙鹿公司 412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3697-4108 水平方公司 404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4109-4512 趙明誼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19 349,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2226-2544 心安公司 318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2545-2862 心安沙鹿公司 433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2863-3295 水平方公司 209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3296-3504 黃振祈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58 23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233-290 心安公司 207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291-497 心安沙鹿公司 222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498-719 水平方公司 264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720-983 陳金龍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253 224,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6-258 心安公司 294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259-552 心安沙鹿公司 222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553-774 水平方公司 34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775-808 共兌領5940張,兌獎金額共1,582,400元 16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清哲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八序號8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3 31,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216-9228 水多多公司 1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229 心安公司 13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230-9242 心安沙鹿公司 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243-9244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7 2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355-7361 水多多公司 2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362-7363 心安公司 11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364-7374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375 張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5444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551 307,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洪郁於偵查中雖證稱獎金其留供己用,然楊宗學既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2000元款項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7516-8066 水多多公司 85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8067-8151 心安公司 37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8152-8528 心安沙鹿公司 356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8529-8884 水平方公司 2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8885-8886 洪郁傑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5-6月份 水多多公司 4 2,000元 詳見附件三十七序號1-4 心安公司 6 詳見附件三七序號5-10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05 128,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6800-7104 水平方公司 297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7105-7401 吳祐華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279 303,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4513-4791 心安公司 425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4792-5216 心安沙鹿公司 319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5217-5535 水平方公司 366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5536-5901 趙明誼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207 328,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3505-3711 心安公司 383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3712-4094 心安沙鹿公司 530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4095-4624 水平方公司 371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4625-4995 黃振祈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36 169,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984-1019 心安公司 133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020-1152 心安沙鹿公司 165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153-1317 水平方公司 236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318-1553 陳金龍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42 33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809-950 水多多公司 56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951-1006 心安公司 129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007-1135 心安沙鹿公司 278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136-1413 水平方公司 120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414-1533 共兌領6210張,兌獎金額共1,631,000元 17 曾育斌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許文怡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楊宗學、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清哲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八序號9 許文怡 (受曾育斌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 400元 獎金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九序號27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九序號28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28 53,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245-9372 心安公司 138 詳見: ①附件十五序號9373-9510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P177-179) 王雅芳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38 15,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376-7413 心安公司 40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414-7453 楊宗學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95 231,600元 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吳佳偉於、賴晉廷於警詢、偵訊時固均稱兌得獎金及菸品、飲料是楊宗學資助而留為己用,然楊宗學既是抽成獲利,應自行補足該400元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8887-9081 水多多公司 34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9082-9428 心安公司 342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9429-9770 心安沙鹿公司 134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9771-9904 吳佳偉 (從楊宗學獲得發票)-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 200元 詳見附件三八 賴晉廷 (從楊宗學獲得發票)-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詳見附件三九 吳祐華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8 255,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2902-5949 水多多公司 163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5950-6112 心安公司 58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6113-6170 心安沙鹿公司 451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6171-6621 水平方公司 329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6622-6950 趙明誼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5 254,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4996-5040 水多多公司 84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5041-5124 心安公司 84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5125-5208 心安沙鹿公司 433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5209-5641 水平方公司 397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5642-6038 許瑋倫 (受趙明誼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4 1,800元 詳見附件四六序號1-4 水平方公司 5 詳見附件四六序號5-9 黃振祈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88 300,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554-1641 心安公司 101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642-1742 心安沙鹿公司 350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743-2092 水平方公司 345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2093-2437 陳金龍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02 279,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534-1635 水多多公司 156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636-1791 心安公司 131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792-1922 心安沙鹿公司 415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923-2337 水平方公司 294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2338-2631 陳韋臻 (受陳庭以委託兌獎)-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1,000元 獎金交付陳庭以 詳見附件五四 共兌領5451張,兌獎金額共1,401,400元
附表二(曾育斌犯罪所得):
行為序次 中獎期別 曾育斌之犯罪所得 共犯或兌獎人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 1 105年11-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1月25日) ①價值7,000元之菸品(計算式:7200-200=7000) ②現金7,470元 (計算式:10600-1000-1950-180=7470) 黃誌弘 黃誌弘受曾育斌委託,親自或另委託他人兌領如附表一行為序次1、3、4、5、6所示之獎金後,從其中取得儲值1,000元之悠遊卡充當報酬,此1,000元於行為序次1中予以扣除,於序次3、4、5、6中即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65張,每張抽成30元,共1,9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6張,每張抽成30元,共1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謝恩賜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謝恩賜兌得價值200元之菸品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人,該並無證據可認由曾育斌取得,應予扣除。
2 106年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3月25日) 現金172,870元 (計算式:194000-300-17130-3660-40=172870) 葉慧君 葉慧君受曾育斌之委託兌獎並從中取得300元報酬應予扣除。
康貴源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康貴源兌獎之獎金均交予曾育斌,未得報酬。
陳冠州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陳冠州兌獎之獎金均交予曾育斌,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571張,每張抽成30元,共17,1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122張,每張抽成30元,共3,6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2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3 106年3-4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5月25日) ①價值共54,400元之菸品、飲料 ②現金189,840元 (計算式:215000-1000-17760-2340-4060=189840)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另為扣除。
徐韋達 徐韋達從中取得1,000元報酬應予扣除。
曾志成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曾志成兌獎之獎金均交予曾育斌,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他他人兌獎共592張,每張抽成30元,共17,7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78張,每張抽成30元,共2,3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203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40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4 106年5-6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7月25日) 現金193,460元 (計算式:211600-6510-3630-8000=193460)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再另為 扣除。
王泰鈞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王泰鈞兌獎之獎金均交予曾育斌,未得報酬。
謝孟家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謝孟家兌獎之獎金均交予曾育斌,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217張,每張抽成30元,共6,51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121張,每張抽成30元,共3,6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400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80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5 106年7-8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9月25日) 現金423,620元 (計算式:447800-6570-2190-15420=423620元)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19張,每張抽成30元,共6,5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73張,每張抽成30元,共2,19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771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54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6 106年9-10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11月25日) 現金529,720元 (計算式:589600-38130-7230-14520=529720)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再另為扣除。
康貴源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康貴源兌獎之獎金均交予曾育斌,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271張,每張抽成30元,共38,1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241張,每張抽成30元,共7,2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726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45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7 106年11-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1月25日) 現金761,950元 (計算式:869400-8000-62880-31650-4720-200=761950) 王美華 王美華兌領獎金8,000元留供己用應予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096張,每張抽成30元,共62,8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1055張,每張抽成30元,共31,6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236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47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①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②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魏孟志兌領106年11-12月份之中獎發票均為200元之六獎發票,故未能依上開標準抽成。
蔡文甄 蔡文甄受不詳之人委託兌獎,已先交付200元予該人後,再自行填寫發票兌獎,並無證據可認上開200元有交予曾育斌,應予扣除。
8 107年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3月25日) 現金676,950元 (計算式:736200-14070-28320-10660-6200=676950)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469張,每張抽成30元,共14,0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44張,每張抽成30元,共28,3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533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06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10張,抽成2,000元;
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42張,抽成4,200元,合計6,2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9 107年3-4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5月25日) ①價值1,000元之菸品 ②現金706,460元 (計算式:757400-11610-25170-10360-3800=706460) 陳清哲 陳清哲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吳為紘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李蓉蓉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387張,每張抽成30元,共11,61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839張,每張抽成30元,共25,1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518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03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4張,抽成800元;
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30張,抽成3,000元,合計3,800元,均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0 107年5-6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7月25日) 現金921,660元 (計算式:1075200-24540-29940-15060-83400-600=921660) 陳清哲 陳清哲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818張,每張抽成30元,共245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98張,每張抽成30元,共29,9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753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50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2張,抽成400元;
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83張,抽成83,000元,合計83,4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勁豪 發票由陳勁豪兌獎獎金600元,並無證據可認曾育斌有取得上開600元獎金,應予扣除。
11 107年7-8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9月25日) 現金1,071,850元 (計算式:1224200-33750-28800-17560-72000-240=1071850) 陳清哲 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125張,每張抽成30元,共33,7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60張,每張抽成30元,共28,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878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75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元(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5張,抽成1,000元;
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71張,抽成71,000元,合計72,000,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共兌獎6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240元,應予扣除。
12 107年9-10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 現金1,123,910元 (計算式:1225600-25800-29430-8700-8400-27560-1800=1123910) 陳清哲 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860張,每張抽成30元,共25,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81張,每張抽成30元,共29,4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435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87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①楊宗學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②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向曾育斌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14張,抽成2,800元;
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56張,抽成5,600元,合計8,4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689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27,5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謝志偉 謝志偉兌獎獎金1800元,交付予不詳之人,並無證據可認曾育斌取得上開1800元獎金,應予扣除。
13 107年11-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8年1月) 現金1,484,150元 (計算式:1652400-1120-23070-22050-45300-39800-29920-6990=1484150) 許文怡 許文怡兌獎行為序次13、17,共從中取得1,120元報酬,此1,120元報酬於此扣除,於序次17中即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769張,每張抽成30元,共23,0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737張,每張抽成30元,共22,11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向曾育斌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108年1月起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
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7張,抽成1,400元;
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47張,抽成4,700元;
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980張,抽成39,200元,合計45,300,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曾育斌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995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39,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748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29,9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或委託他人,共兌獎233張,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6,99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4 108年1-2月份(開獎日期108年3月25日) 現金1,352,480元 (計算式:1589800-8970-5970-120-56360-52600-54040-59080-30-150=1352480) 陳清哲 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99張,每張抽成30元,共8,9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199張,每張抽成30元,共5,9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6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409張,每張抽成40元,共56,3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
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15張,抽成3,000元;
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74張,抽成7,400元;
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1055張,抽成42,200元,合計52,6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曾育斌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共兌獎135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4,0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477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9,0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共兌獎5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1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5 108年3-4月份(開獎日期108年5月25日) 現金1,358,480元 (計算式:32680-34620-58840-51160-22530-24090=1358480)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楊宗學 向曾育斌領取薪資(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共817張,每張抽成40元,共32,6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每月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
其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31張,抽成3,100元;
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788張,抽成31,520元,合計34,6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曾育斌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47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8,840元,應予扣除,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279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1,1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8年5月、6月各有15天增加日薪1200元,合計30天共3萬6000元(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75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2,5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803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4,09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6 108年5-6月份(開獎日期108年7月25日) 現金1,394,510元 (計算式:1631000-870-630-20-5240-25680-55560-59640-17100-21750=1394510) 陳清哲 獎金交予曾育斌,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9張,每張抽成30元,共8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共兌獎21張,每張抽成30元,共6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除)。
兌獎發票共1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向曾育斌領取薪資(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381張,每張抽成40元,共55,2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曾育斌領取每月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
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
其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10張,抽成2,000元;
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592張,抽成23,680元,合計25,6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曾育斌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389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5,5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491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9,6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570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17,1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725張,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1,7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7 108年7-8月份(開獎日期108年9月25日) 現金852,826元 (計算式:1401400-7980-2340-40800-41960-240000-42080-26520-142600-3294=852826) 許文怡 同行為序次13所述,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66張,每張抽成30元,共抽成7,9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共兌獎78張,每張抽成30元,共抽成2,3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楊宗學 向曾育斌領取薪資(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020張,每張抽成40元,共抽成40,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曾育斌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吳祐華共兌獎1049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41,9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於107年11、12月間投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因此分得紅利共24萬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因無法得知分紅之確切時間,爰於此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共兌獎1052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42,0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884張,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6,5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因投資發票詐欺集團而分紅共14萬26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因無法得知分紅之確切時間,爰於此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曾育斌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098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32,9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韋臻 陳韋臻受陳庭以委託兌獎,獎金1,000元交予陳庭以,並無證據可認曾育斌有取得上開1,000元獎金,應予扣除。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心安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 侯喬緯私章2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3 曾育斌所有Samsung Galaxy C9 Pro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4 曾育斌所有OPPO AX5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5 水平方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6 曾育斌所有之二聯式發票印表機1臺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7 曾育斌所有悠遊卡218張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鑫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曾育斌所有臺灣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華杰公司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曾育斌所有永豐銀行存摺1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曾育斌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曾育斌所有玉山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育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華杰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簿3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 華杰公司章3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 鑫國食品有限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2 曾育斌私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3 曾育斌所有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已損壞)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4 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5 黃誌弘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6 楊偉華私章2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7 莊宏毅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8 李碧滿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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