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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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