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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3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4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同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2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調查局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6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同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2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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