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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金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貳
肆、零點貳參捌捌、零點壹柒陸捌公克,各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金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2224、0.2388、0.176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39、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73號卷第30、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完全與之分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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