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單禁沒,78,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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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肆貳公克、零點壹貳陸伍公克、零點貳肆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2公克、0.1265公克、0.240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黃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2公克、0.1265公克、0.24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98號鑑驗書、10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3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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