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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PSURI BUAPHAN(中文名:普潘,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5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告THAPSURI BUAPHAN(下稱普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把,送驗後係屬金屬塊製成,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普潘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本件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鑑驗結果,係金屬塊製成,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23日警署保字第1090144999號函及該署刀械鑑驗登記表(含相片)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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