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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110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柒點貳柒伍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世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世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透明晶體4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7.275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459、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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