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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應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應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9公克,含外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洪應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179公克,含外包裝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221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該管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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