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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垣彬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垣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9月11日,在其住處前扣得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署臺中分署核轉臺灣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准,嗣經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650公克),有該院10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2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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