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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予為以簽結,於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1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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