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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宗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宗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蘇宗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2314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0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8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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