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單聲沒,1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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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 死亡)

第 三 人 陳麗香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家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勝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瓊儀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保樺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雄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黃武雄遭查扣之受賄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其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

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

另已死亡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黃武雄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月28日確定,於9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500元係被告黃武雄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經被告黃武雄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佐,該5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黃武雄已於109年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是該犯罪所得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被告黃武雄之配偶為陳麗香、其子女係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等情,有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謄本可參。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被告黃武雄之配偶、子女係其之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告黃武雄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時起,應歸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共有,故渠等於所繼承之遺產於500元之範圍內,確有屬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

從而,本院認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案件定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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