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銘
莊永泉
凃妃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銘等人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執行案號97年度緩字第178至18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受賄款項:被告蔡永銘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莊永泉2000元、被告 凃妃芳1000元(同案其他扣案款項已另行處理),係分屬被告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蔡永銘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被告蔡永銘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且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沒收部分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因妨害投票案件,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於9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稽。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同案被告黃武雄,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現金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所有人 1 1000元 蔡永銘 2 2000元 莊永泉 3 1000元 凃妃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