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撤緩,10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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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UONG NGOC HAN(中文名:梁玉欣,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NGOC HAN(中文名:梁玉欣)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UONG NGOC HAN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因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報到,經查受刑人已於110年5月11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為勞動部110年5月11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足認受刑人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復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17日至110年11月16日向公庫繳納2萬元,惟受刑人未於110年11月16日前繳納前開處分金,並自110年5月11日起即行方不明,目前尚未遭獲遣返,並因曠職3日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110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44598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0年12月22日移署中彰服字第1108513155號書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宣告所定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除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外,亦無故曠職並經勞動部撤銷聘僱許可,並自此行方不明,增加刑事執行之困難,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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