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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忠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忠仁(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書所附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即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每月給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至327萬元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僅共賠償10萬2千元,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仍未依期履行負擔,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
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即自106年4月15日起,每月給付中租公司2萬元整,至327萬元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僅於106年4月18日匯款9千元、106年5月16日匯款2萬3千元、106年6月16日匯款1萬元、109年3月5日匯款1萬元、109年4月10日匯款1萬元、110年1月19日匯款4萬元(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僅共匯款10萬2千元),於110年5月底再匯款3萬元等情,有匯款單據、臺灣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法還款的原因,除因工作不穩定外,另外尚有積欠高利貸,但無法向本院說明向何人借款,且於與中租公司和解當時,已經有借高利貸,僅是當時高利貸尚未向受刑人催款,願意被撤銷緩刑等語,足見受刑人於與中租公司和解當時,即已可預見尚有其他負債,仍願與中租公司依和解書內容和解,足見和解書內容應屬受刑人可負擔之小額履行計畫,然受刑人自和解後,卻幾乎未依計畫履行,顯然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履行上述緩刑所附負擔,對此置若罔聞,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可以認定是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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