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撤緩,37,2021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嵩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嵩林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嵩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說明賠償進度並告知其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該署參酌,惟迄今受刑人僅提出109年4至5月賠償紀錄,後經該署電詢被害人有無收到賠償,被害人陳稱略以受刑人賠償情形很不固定,但願意給予受刑人1、2個月時間,惟截至110年1月12日為止,受刑人並未持續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該署審酌,已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於108年8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應接受保護管束,曾有未按時報到紀錄,應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截至目前為止僅履行10小時。

綜上,顯已無法期待受刑人會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給付①被害人鄭健勇2萬9,999元,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7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被害人胡雅喬9萬9,985元,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6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被害人吳巧鳳4萬9,219元,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7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定內容),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前案緩刑條件),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依受刑人前案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鄭健勇、胡雅喬、吳巧鳳如上述所載之賠償金額,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受刑人生活所需必要情形,然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鄭健勇、吳巧鳳各109年4月、5月、6月、9月之金額,給付被害人胡雅喬109年4月、5月之金額,即未再履行等情,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過年前因疫情不易找工作,有時無工作沒有收入,期間歷經結婚又離婚,要照顧雙親與小孩,收入入不敷出,遂無法按期賠償被害人,其後續還有匯款,如果後案不用入監,可以工作去償還,如果後案要入監執行,還款時間要比較久等語,然受刑人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後續有匯款給被害人,是受刑人既未按期履行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且已經至少9期未履行,足認確屬「情節重大」。

(三)又前案判決書載明「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切結其於履行期間內(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且同意安排於例假日履行每週1日,每日至少2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於109年8月11日履行2小時、109年9月5日履行4小時、109年9月19日履行4小時,合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110年5月13日因後案入監執行前,長達7個月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僅表示工作不穩定、家庭因素及另案要開庭等因素無法履行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受刑人既稱有時無工作,應尚有時間履行義務勞務,難謂有不能履行之可能,受刑人卻於長達7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動之時數為「0」 ,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動之意。

(四)從而,受刑人至少9期未按期履行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亦長達7個月期間未履行義務勞務,顯然違反前案緩刑條件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4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5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09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後案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詐欺取財罪,足認受刑人顯故意屢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非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堪認已動搖前案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

綜合前情,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