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撤緩,65,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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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北檢邦磨108執緩731字第110904259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且聲請人因受刑人亦未依規定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2月18日、110年1月11日、2月8日、3月5日、3月26日、4月23日以彰檢錫午108執護助48字第1099045758、1099048897、1109001065、1109004834、1109008165、1109011423、1109015392號函予以各告誡1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同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請假即無故不至該室報到,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受刑人屢受告誡達7次,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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