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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197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1974號判決對鄭文誌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文誌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197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均緩刑5年,於107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惟鄭文誌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3日起,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0年5月6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197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均緩刑5年,於107年12月7日確定。
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3日起,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0年5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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