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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月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蕙於本院一○八年度金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月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上訴後,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惟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5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張月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
而查,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前案是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後案則是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犯罪手段相當,侵害法益性質相似;
且後案係在前案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前為之,顯見受刑人不在意自己已有案件遭起訴,仍為相似犯罪行為,惡性重大,難認違反法規範情節輕微。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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