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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0年度偵字第272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村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均累犯。
被告均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再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2號
被 告 陳柏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於民國109年6月26日4時8分許,去電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中心,請求派遣救護車到場將其父親送醫,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中心調度所屬第二大隊田中分隊消防員何孟勳、蕭雅馨2人駕駛救護車前往執行救護職務。
同日4時17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陳柏村要求消防員將其父親送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並坐上救護車副駕駛座隨車。
詎陳柏村見救護車駕駛何孟勳行駛路線與其主觀上認知不同,並認何孟勳車速太慢,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何孟勳大聲咆哮,斥責何孟勳何以繞遠路、不闖紅燈;
將手機放在救護車儀表板上對何孟勳錄影,干擾何孟勳行車;
隨後並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姦恁娘(kàn-lín-niâ)膣屄(tsi-bai)」等語當場侮辱何孟勳,更在何孟勳停等燈光號誌後起駛時,出手拉扯救護車方向盤,要何孟勳路邊停車,下車理論,對何孟勳施強暴脅迫,致使何孟勳不得不停車,何孟勳並詢問蕭雅馨是否報警。
蕭雅馨隨即安撫陳柏村「送醫要緊」,使其等得以繼續執行救護職務,將陳柏村父親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
陳柏村於其父親送入員林基督教醫院後,見執行職務完畢之何孟勳、蕭雅馨欲駕駛救護車返隊,猶不解氣,兀自上前拍打救護車,要何孟勳下車,經在場員警拉開陳柏村,何孟勳、蕭雅馨始駕駛救護車離去。
二、案經民眾暨彰化縣消防局告發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何孟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蕭雅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何孟勳之報告。
㈤證人蕭雅馨之報告。
㈥彰化縣消防局工作記錄。
㈦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㈧救護車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暨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監視器 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1月25日受有期徒刑5月、3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陳柏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基於竊盜犯意,以其彰化縣田中鎮立圖書館借書(讀者)證、膠帶、一元硬幣數枚、釣魚線及塑膠尺,製成具有沾粘功能之錘具(下稱系爭錘具),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坐落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仁愛段842地號土地之三條圳土地公廟,乘四 下無人之際,將系爭錘具之粘錘,垂入功德箱投幣口,著手 沾粘香油錢而竊取之,尚未得手香油錢,系爭錘具即不慎
掉入功德箱,陳柏村幾番嘗試以三條圳土地公廟內供信眾切割紙錢包裝之鐮刀撈勾取出系爭錘具不成,即為出門晨運之吳准談發覺有異上前盤問,陳柏村藉口功德箱投幣口銳利傷人云云後丟下鐮刀逃逸。
吳准談見陳柏村形跡可疑,將鐮刀送往三條圳土地公廟代理主委高参文住處,因高参文不在乃將鐮刀交給高参文之子。
當日中午,吳准談告以高参文其上午見聞,高参文隨即開啟功德箱檢視,發現系爭錘具,認功德箱內香油錢遭竊,遂報警處理。
員警調看三條圳土地公廟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嫌疑人、車,經吳准談指認,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参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准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参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吳准談,被指認人:陳柏村)。
㈤北斗分局偵辦三條圳土地公廟竊盜案監視畫面。
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系爭錘具)。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北斗分局竊盜案訪查紀錄表暨被告陳柏村之田中鎮立圖書館 讀者基本資料。
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鐮刀)。
㈩扣案系爭錘具。
扣案鐮刀。
二、所犯法條:
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當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於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被告既於行竊當時持用三條圳土地公廟內之鐮刀,該鐮刀可能作為兇器,在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1月25日,受有期徒刑5月、3月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系爭錘具1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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