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23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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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壬發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壬發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壬發因得知李秋明與游壬發之母陳蓮江間,有保單貸款爭議,卻不尋合法之司法及行政途徑解決糾紛,而不斷要求李秋明要出面與陳蓮江談判,要私下了結債務。

因李秋明未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出面與游壬發協商,游壬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23時許、5月15日4時20分許,前往李秋明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家外,燃放鞭炮並敲打李秋明住家大門,接續於同年5月15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對李秋明稱「你今天三點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會把你紅」、「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我絕對要讓你們上新聞」、「讓你走官司」、「絕對要讓你上新聞」等語,以此方式逼迫李秋明出面和解,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秋明委由張藝騰律師、林彥谷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游壬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燃放鞭炮及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要在109年5月14日晚上11時處理李秋明協議的內容,所以告訴人應依約盡其義務,被告只是在約定的時間前往,呼喊告訴人未果後,才燃放鞭炮,應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23時許、5月15日4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李秋明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家外,燃放鞭炮並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接續於同年5月15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稱「你今天三點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會把你『紅』」、「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我絕對要讓你們上新聞」等語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鄭柏洲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證。

㈡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起因,源自於告訴人職業為保險經紀人,曾替被告之母親陳蓮江服務,於92年間告訴人曾持被告母親陳蓮江之人壽保險之保單質借金錢,最後導致陳蓮江保險契約期滿後,部分契約效力減損之情事,有保單借款紀錄、保單借款借據在卷可查。

而告訴人與陳蓮江之保單糾紛,經告訴人稱是陳蓮江付不出保險費,請告訴人予以協助,告訴人才會協助陳蓮江以保單質借金錢來支付保險費等語,而陳蓮江則稱:是告訴人當時要投資,向陳蓮江借錢,並要陳蓮江以保單質借金錢後,將取得之金錢再借給告訴人,告訴人甚至偽造陳蓮江之簽名直接持保單去借款等語,兩人均各持不同說法,現在並由檢察官偵辦中。

然無論事實究竟為何,即便告訴人所言為真,告訴人亦有違反其保險經紀人之職責。

㈢又從被告上開語音內容、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去與被告協調該保險借款事宜,並以到告訴人住家放鞭炮、以語音告知告訴人會讓事情上新聞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必須與被告談判等情,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

然告訴人與被告母親是否要和解、告訴人是否一定要出面與被告母親和解,本就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告訴人如不欲出面和解,被告母親本應尋正當訴訟程序管道為之。

況被告亦自承,其自幼與母親分開,根本沒有參與過被告母親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孰是孰非純為被告母親一面之辭。

然被告卻以到告訴人住家前撒冥紙,騎車阻攔、不斷以言語告知告訴人要將告訴人之不當行為讓街坊均知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要出面與被告母親和解,而本件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尋正當之司法訴訟途徑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民事訴訟相關前案資料在卷,被告反而亦自承:保險局打電話來問這件事時,我還幫告訴人騙保險局等語,故被告可知有司法、行政之途徑妥適處理此案,卻仍以上開手段來強制告訴人出面與被告母親協商,無論告訴人於被告撒冥紙時是否在場,然而散落於家門外之冥紙,顯然會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均已對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造成強制之效果,對告訴人造成顯為不當之限制,從整體法秩序的社會倫理價值來判斷,被告手段與目的不具有關聯性,且已達社會倫理所無法容忍的行為,自應成立強制罪。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無法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以語音向告訴人稱我絕對會把你『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該字錄音聲音並不清晰,並無清楚之「押」(台語)的字音,反而比較似「紅」(台語)的音,且被告也反覆提到「你一定要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會在員林見到你紅」、「讓你紅」、「讓你走官司」、「絕對要讓你上新聞」等語,告訴人亦在偵查中表示「我會很恐慌,因為我會害怕沒有工作...」等語,故該字應該是「跟你紅」而不是「跟你押」。

且該錄音既然無法清晰辨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為被告辯解稱:沒有說給你押等語可採。

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加害人身自由之惡害告知,讓告訴人感到畏懼等情,無從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恐嚇行為本身即屬於強制罪之手段,僅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不若恐嚇危害安全罪從構成要件即表彰足夠的法益侵害性,而被告上開行為縱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仍屬於強制行為的一種,且具有實質違法性,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意志自由,為接續犯。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為了替母親爭取權利,手段雖有不當,但就刑事案件中仍屬輕微,且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所不當;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開檳榔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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