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24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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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欽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共同被告杜景宗因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犯罪事實一第21行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增列「1.被告劉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劉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杜景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合併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28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尚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與共犯杜景宗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取之財物數量繁多,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500餘萬元,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開堆高機,離婚,有1子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4萬元僅扣得並發還告訴人12,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7至412頁)。

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業已與共犯杜景宗分配,每人大概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又該已發還告訴人之12,000元,係在被告處所扣得,是扣除上開金額,被告所分得之餘款為8,000元,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鐵剪刀及美工刀,被告供承為同案被告杜景宗所有且已經杜景宗丟棄(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工具並非專為竊盜所用,且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20號
被 告 劉世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景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杜景宗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由杜景宗駕駛其與劉世欽於同日稍早在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方竊取之周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車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提起公訴)搭載劉世欽,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綺香製香廠」,由劉世欽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剪開製香廠鐵皮屋牆面鐵皮,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開牆面木板,再入內竊取趙泰賢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高山茶6包、茶葉4包、佛珠1串、沉香6塊、沉香木珠9顆、沉香雕刻品6件、四層沉香片及觀賞品1批、沉香木塊13塊、手串珠沉水(6m)1串、手串珠沉水(16m)、沉香手串33串、沉香貢珠3顆、檀香1塊、沉香藝術品11件、沉香展覽品6件、沉香木塊半沉1件、奇楠片1包、紅土塊1包、沉香木頭1瓶、散珠1包、沉香木片29包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杜景宗則在屋外接應、把風,得手後兩人將竊得物品放置在8372-WX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離去。
嗣趙泰賢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及現金1萬2千元(已發還趙泰賢)。
二、案經趙泰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欽、杜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泰賢、證人即被告2人友人陳金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980110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罰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取之現金應為30萬元,惟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可證明遭竊之現金金額為30萬元之證據以供查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做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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