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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杜景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景宗、劉世欽(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杜景宗駕駛其與劉世欽於同日稍早在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方竊取之周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車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提起公訴)搭載被告劉世欽,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綺香製香廠」,由被告劉世欽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剪開製香廠鐵皮屋牆面鐵皮,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開牆面木板,再入內竊取趙泰賢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高山茶6包、茶葉4包、佛珠1串、沉香6塊、沉香木珠9顆、沉香雕刻品6件、四層沉香片及觀賞品1批、沉香木塊13塊、手串珠沉水(6m)1串、手串珠沉水(16m)、沉香手串33串、沉香貢珠3顆、檀香1塊、沉香藝術品11件、沉香展覽品6件、沉香木塊半沉1件、奇楠片1包、紅土塊1包、沉香木頭1瓶、散珠1包、沉香木片29包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4萬餘元,被告杜景宗則在屋外接應、把風,得手後兩人將竊得物品放置在8372-WX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杜景宗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杜景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0年6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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