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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騰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姐弟關係。甲○○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許,認為丙○○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到車輛出入,遂進入丙○○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丙○○用來放置鑰匙之玻璃盤端走,嘗試移車,然仍移車未果,在氣憤之下,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返回丙○○住處,先將拿在手上之玻璃盤(附表編號1)砸在地上,致玻璃盤破裂成碎片而毀壞,並推倒放置在客廳及餐廳間之九格櫃(附表編號12),九格櫃遭推倒後重擊在餐桌上(附表編號13),致九格櫃缺角、餐桌表面油漆毀損,而喪失物之美觀效用,並造成擺放在九格櫃內之眾多物品掉落,其中玻璃磨豆機因從九格櫃內摔落於地面而導致玻璃破裂毀壞(附表編號23),玻璃魚缸重摔翻覆在餐桌上,除玻璃缸體毀壞外,魚缸內之內容物四散而毀壞(附表編號14),大量的水從魚缸流逸漫延至餐桌上及地上,造成從九格櫃內掉落出之咖啡濾紙、兒童讀物(附表編號16、17)遭水浸滲而毀壞,甲○○又大聲吼叫要求丙○○下樓移車,然未經丙○○理會,遂又徒手將客廳中之衣帽架推倒(附表編號7),導致衣帽架斷裂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爭執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丙○○、乙○○○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丙○○、證人乙○○○警詢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對於起訴之事實全部否認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姊弟關係,兩人居住於同巷弄,然感情不睦,被告多次認為丙○○停放車輛影響被告使用土地,而產生多起糾紛。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9時許,因友人來訪,被告請友人將車輛停在父親之土地上,然因告訴人嗣後將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前,剛好阻擋到被告車輛進出,被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的,因而極為氣憤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相對人)之答辯理由可證(偵查卷第78頁)。
而被告於當日19時左右,經與告訴人同住之母親乙○○○開門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向乙○○○詢問車鑰匙在何處,乙○○○告知所有鑰匙都在玻璃盤上後,被告即端走整盤鑰匙,於19時0分離開告訴人住處,嘗試移動告訴人停在屋外之車輛,然因發動車輛不成,而持整盤玻璃盤返回告訴人住處等情,除被告自白外,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佐證(偵卷第55至57頁)。
而被告再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即在門口處將手上的玻璃盤摔在地上,導致玻璃盤碎裂,鑰匙也散落一地,並將放置在客廳與餐廳中間之九格櫃推倒,九格櫃因而重擊在餐桌上,導致九格櫃上的物品掉落,九格櫃上的魚缸摔在餐桌上整個翻覆,魚缸破裂、魚缸內之魚、蝦、水草、小石子散落餐桌及地上,魚缸水流逸出,水從餐桌上不斷流落到地上;
乙○○○雖出言制止,然被告仍在樓梯口咆哮叫告訴人丙○○從樓上下來,因丙○○不願下樓(此時丙○○已報警),被告遂走回客廳,將客廳的衣帽架推倒,衣帽架因而從中間斷裂,於同日19時4分許被告見告訴人之配偶丁○○騎機車載小孩返家,被告遂在門口向丁○○叫罵,丁○○見狀要小孩先在家門口,丁○○獨自進門後(但大門為開啟狀態),被告在客廳中拿起電風扇往地上摔,丁○○一時氣憤並擔心岳母安危,遂也拿起電風扇往地上砸,被告方才冷靜下來,並下跪與母親道歉,與被告同住之父親也到達告訴人家中,警察並於19時11分抵達告訴人住處等情,業經證人乙○○○、證人丁○○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57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頁)足以作證,而員警到場後,經員警拍攝告訴人家中現場狀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3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摔、砸、推倒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準此,若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故本件被告縱使有毀損之行為存在,然其行為是否確實造成物品毀損,仍應確認各該物品是否均已達喪失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經本院判斷如下:編號 物品 名稱 是否 毀損 判斷之理由 1 鑰匙玻璃盤 ○ ①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9時持裝鑰匙之玻璃盤從告訴人家中離開,又持該玻璃盤進入告訴人家中,有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為證(偵卷第55至57頁)。
②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乙○○○證述稱:被告拿走玻璃盤出去一下又回來,然後很生氣就把玻璃盤連同鑰匙往地上摔等語(偵卷第253頁)。
③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清楚可見告訴人客廳地面上散落鑰匙,地面上並散布玻璃碎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43頁) ④上開事實足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盤確實遭被告摔在地上,並已破裂成碎片而毀壞。
2 客廳沙發椅套 × 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告訴人之父親於員警到場後,仍坐在客廳沙發椅上,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亦均證稱:椅套送洗後仍在繼續使用等語,可證該沙發椅套並未喪失或減損其通常使用之功能,僅係造成告訴人一時使用不便,尚不達損壞之程度。
3 眼鏡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因為遭到玻璃沾黏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可知,左列物品乃放置於電視櫃內;
而被告乃將玻璃盤往地上砸,雖然從密錄器影像中可見確實有眾多玻璃碎片散落到電視櫃前之情形,然是否導致左列物品沾黏到玻璃碎片之程度已達物品無法使用之程度,仍有疑慮。
而左列物品於員警到場後,未經員警就物品之毀壞狀況做任何蒐證,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而無從確認。
告訴人亦證述稱:我擔心清洗時受傷,也怕清洗不乾淨會導致家人使用時受傷等語,足認左列之物未喪失物之效用,而未達毀損之程度。
而告訴人不欲清洗直接丟棄之情形,雖然合情合理,且大部分人也都會做此處理,然此種因為清洗上之不便利及送洗費之支出之情形,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而尚未達刑事毀損罪之程度。
4 健康按摩拖鞋 × 5 冷熱敷墊 × 6 電扇 × ①左列之電扇雖可從密錄器影像中可見已經斷落成數段,有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電風扇已經壞掉無法使用等語,及經證人乙○○○證述稱:丁○○回來後,被告出去,之後又回來,將電風扇拿起來往地上摔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有砸電風扇之行為,且電風扇最後亦毀壞無法使用。
②然電風扇之毀壞係由何人所造成,經證人乙○○○證稱:丁○○也進來將電風扇碎片丟在地上等語;
證人丁○○亦證稱其在被告摔完電風扇後,其確實也有摔電風扇等語。
故本案縱使電風扇確實損壞,然因另有丁○○行為之介入,而無從判斷電風扇失去效用之原因,是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毀損。
7 衣帽架 ○ ①經證人乙○○○證述稱:被告大聲叫丙○○下來,但丙○○沒有下來,被告就將衣架弄倒,衣架就有折到等語(偵卷第25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推倒衣帽架之事實。
②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清楚可見告訴人客廳的衣帽架已經斷裂,倒在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及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5頁),從畫面中即可知衣帽架之木頭支架斷裂,已經毀壞,並經證人丙○○、丁○○證述稱:衣帽架從中間斷裂而無法使用等語,與上開密錄器影像吻合。
③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衣帽架已遭被告毀壞。
8 棒球帽4頂 × ①左列物品確實因被告推倒衣帽架而掉落在地面,且客廳地板上亦有散落玻璃碎片等情,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及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5頁)。
②然左列物品雖然掉落在地上,然是否確實沾黏到玻璃碎片到物品無法使用之程度,仍有疑慮;
且左列無物品於本案發生後,未經警察就物品之毀損情形予以蒐證,嗣後亦經告訴人丟棄而無從確認是否已達喪失物品通常使用之程度。
此外,證人丁○○亦證稱:不知道毀損之狀況等語;
告訴人亦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因為送洗費貴,所以我直接丟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擔心清洗時受傷,也擔心沒洗乾淨家人使用受傷等語,而足認左列之物尚未達喪失物之效用之程度,僅須耗費時間及金錢清洗,而未達毀損之情形。
9 機車手套 × 10 黑色旅行袋 × 11 黑色旅行袋 × 12 詩肯柚木九格櫃 ○ ①九格櫃經被告推倒後,砸在餐桌上,造成九格櫃木頭缺角、魚缸等玻璃製品掉落時造成餐桌桌面油漆磨損等情,除告訴人丙○○、證人丁○○之證述外,另有照片為證(偵卷第229至233頁)。
②而被告所毀壞的為告訴人在詩肯柚木所購買之原木家俱,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偵查卷第235頁),從詩肯柚木網站上即可查詢價值數萬元,此種家俱當然會重視外觀,其美觀性為家俱之重要效能之一,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九格櫃缺角而完整形狀受損,並造成餐桌桌面油漆毀損,喪失美觀及桌面油漆用於保護木頭不易損壞之功能效用,仍應認構成毀損。
而實務上亦多認為潑油漆在他人之住宅、車輛等私人物品上仍構成毀損罪,而就刮車輛之烤漆、造成車輛板金凹損等情形,實務上更鮮少有認為有不構成毀損之案例,而本案櫃子及餐桌之毀損情形,雖未造成櫃子本身及餐桌本身功能之喪失或減損,但就外觀上仍有損傷,明顯使物之美觀受損,與刮車輛烤漆、車輛板金凹損之情形相似。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左列物品未影響物品之通常使用不構成毀損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13 詩肯柚木餐桌 ○ 14 玻璃魚缸、魚、蝦、水草、碎石 ○ ①本件從告訴人客廳即可見九格櫃旁為餐桌,餐桌上並放滿物品,且一般人均得以認知客廳中之櫃子內會擺放物品,而櫃子有相當之重量,如將櫃子推倒,櫃子中的物品也會因此摔落,而有毀壞之可能;
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居住在附近,告訴人與母親同住、被告與父親同住,被告進出過告訴人家中數次,熟悉告訴人家中之擺設,也知悉九格櫃上有魚缸之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故被告清楚知悉九格櫃內放置眾多物品、甚至有魚缸,如將九格櫃推倒,櫃內東西勢必會砸在餐桌上,造成九格櫃內之物品及餐桌上之物品毀壞,水也會因而逸出,然被告仍將九格櫃推倒,足認被告有毀損九格櫃內物品及餐桌上物品之故意。
②左列物品原放置於九格櫃上,遭被告將九格櫃推倒後,魚缸整個翻覆在餐桌上、魚缸玻璃破損,魚缸內之水灑落於餐桌及地面,魚缸內之魚、蝦因而死亡,碎石四處散落之事實,經告訴人丙○○證述甚明。
而從密錄器影片亦可見餐桌上仍有水滴落,桌面、地面均有水漬,並到處散落魚缸內掉落出之石頭等情。
③左列魚缸因破裂而無法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衡情玻璃製品從櫃子上摔落到完全翻覆之程度,玻璃會因而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故告訴人稱魚缸因而裂開而不堪使用,與影像內容相符,自屬可信。
④而魚缸內之魚蝦隨水逸出而死亡,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亦符合現場魚缸翻覆之狀況,縱使員警到場時魚蝦水草等物已遭告訴人丟棄,而未經拍攝到,然仍足以認定魚蝦等物已經死亡而毀壞。
另魚缸中之小石子因為魚缸翻覆而散落四處,無論任何人清理,均不可能一一撿拾而回復原狀,勢必造成部分石頭滅失。
故被告行為造成魚缸破裂毀壞,內容物魚蝦、水草、小石子等物亦因而毀壞及滅失。
15 角落生物鬧鐘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魚缸的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然從密錄器影像中未見有左列物品,亦未經員警就該物毀損情形進行蒐證,且該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故左列物品是否已經遭到毀損而無法使用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從認定該物品確實因被告行為而毀壞。
16 咖啡濾紙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人丁○○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魚缸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而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該咖啡濾紙確實放置在餐桌上,無明顯外包裝,旁邊有水漬,且一旁有魚缸散逸出之小石頭等情(本院卷第197頁)。
而紙類物品,沾浸水即會喪失物之效用,更何況咖啡濾紙是用來過濾要食用的咖啡,而更不可能在沾染魚缸逸出的水之後繼續使用,足認該咖啡濾紙確實已經喪失物品之通常效用。
17 兒童課本2本與暑期作業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人丁○○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而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餐桌上確實擺放兒童書籍2至3本,且旁邊有水漬及魚缸散逸出之小石頭等情(本院卷第197頁)。
而紙類物品,沾浸水即會喪失物之效用,且一般家長也不可能讓小朋友繼續使用被魚缸水泡過的課本。
此外,被告亦提出學校老師與丁○○之LINE對話,更足認告訴人女兒之課本確實已經毀損(本院卷第329頁),足認確實左列物品已經喪失物品之通常效用。
18 魚飼料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然從密錄器影像所見,魚飼料放置在塑膠罐中,並無灑落之情形,不至於因罐子沾到水即導致內容物無法使用。
故左列物品是否已經遭到毀損而無法使用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無從認定構成毀損。
19 USB迷你電扇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而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該USB迷你電扇確實位在在餐桌上(本院卷第197頁),然距離散布小石子的地方較遠,無法確認是否遭水浸入;
且電器用品如僅外觀沾染到水,是否即無法使用,或是僅須等待水分逸散或是稍微修復即可使用,亦有可疑。
而本件未經員警就該物毀損情形進行蒐證,且該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故已無法確認該物品是否已達喪失通常效用之程度。
故左列物品是否已經遭到毀損而無法使用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無從認定該物品確實已經毀損。
20 咖啡粉 × ①左列物品雖經告訴人丙○○、證人丁○○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然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左列物品雖散落在地上,然均有外包裝(本院卷第199頁),而本件未經員警就該物毀損情形蒐證,且該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無從認定該物品之內容物確實已經滲入魚缸水而無法使用,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無從認定該物品確實已經毀損。
21 蝶豆花茶包 × 22 額溫槍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而從證人丁○○之證述則可知餐桌部分主要由告訴人所負責清理,丁○○未確認該物品是否確實無法使用。
②而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該額溫槍確實掉落於地面(本院卷第199頁),然從畫面無法確認該物品是遭水浸泡或是僅外表沾到水,而電器用品如僅外觀沾染到水,是否即無法使用,亦有可疑。
本件未經員警就該物毀損情形進行蒐證,且該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無從認定該物品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喪失通常效用。
故左列物品是否已經遭到毀損而無法使用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無從認定該物品確實已經毀損。
23 手搖式磨豆機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摔到地上玻璃裂開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玻璃製品從高處摔落玻璃會因而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為正常合理之情形,而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該磨豆機確實掉落於地面(本院卷第201頁),且從該物掉落之位置可知,該物原本放在九格櫃的位置應該較高。
故告訴人稱磨豆機因而玻璃裂開而不堪使用,與影像內容相符,自屬可信。
24 醫療口罩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然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左列物品雖散落在地上,然有外包裝(本院卷第197頁),且掉落之位置在櫃子旁,旁邊尚有紙盒蓋、衛生紙等物,無從確認內容物是否有沾染到水。
而本件未經員警就該物毀損情形進行蒐證,且該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無從認定該物品之內容物是否確實已經滲入魚缸水而無法使用,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無從認定該物品已經毀損。
25 casio計算機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上,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而從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該計算機確實掉落於地面(本院卷第197頁),然從畫面無法確認該物品是遭水浸泡或是僅外表沾到水,而電器用品如僅外觀沾染到水,是否即無法使用,亦有可疑;
本件未經員警就該物毀損情形蒐證,且該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無從確認該物品之情形,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無從認定該物品已經毀損。
26 體重機 × ①左列物品經告訴人丙○○證述稱:左列物品放在九格櫃下之地板,因碰到水而無法使用,因而丟棄等語。
②然從密錄器影像中可見該體重機離餐桌已有距離(本院卷第191頁),無從判斷有沾染到魚缸逸出的水,甚至達到告訴人所稱體重機浸水到無法使用的程度。
而該物品亦經告訴人丟棄無從確認,故無從認定該物品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受到毀損。
㈢綜上,被告有毀損附表編號1之玻璃盤、編號7之衣帽架、編號12之九格櫃、編號13之餐桌、編號14之魚缸及內容物、編號16之咖啡濾紙、編號17之兒童讀物、編號23之磨豆機等物品,其餘物品則尚未達毀損之程度,或無法證明已達毀損之程度。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方生本件事端,為顯知之事實,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不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影響本院對於犯罪事實甚至量刑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數件物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房屋內,任意砸毀、推倒告訴人家中之家具,造成告訴人眾多物品毀損,毀損物品價值雖不高,然造成告訴人房屋內一片狼藉,除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外,同居共財之家人無論生活上或精神上亦均造成一定之影響;
而被告否認犯行,且從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中亦可知被告全然不覺其在告訴人之家中,任意毀壞告訴人之物品有何不當,犯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本件純屬家庭糾紛,被告也是第一次犯下此行為;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資爭議協調人,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達毀損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毀損之物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客廳放置鑰匙玻璃盤 2 客廳椅套 3 眼鏡 4 健康按摩拖鞋 5 冷熱敷墊 6 電扇 7 衣帽架 8 棒球帽 9 機車手套 10 黑色旅行袋 11 黑色旅行袋 12 詩肯柚木九格櫃 13 詩肯柚木餐桌 14 魚缸、魚、蝦、水草、碎石 15 角落生物鬧鐘 16 咖啡濾紙 17 兒童課本2本與暑期作業 18 魚飼料 19 USB迷你電扇 20 咖啡粉 21 蝶豆花茶包 22 額溫槍 23 手搖式磨豆機 24 醫療口罩 25 casio計算機 26 體重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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